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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的保密是附随义务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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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上的保密是附随义务么?

合同法上的保密是附随义务么?

保密是附随义务。

(一)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保密附随义务的保护对象是商业秘密,因而有商业秘密的存在是该义务得以产生的前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

(二)该商业秘密必须为义务人所合法知悉。该秘密必须由缔约人一方主动向另一方提供或披露。从理论上讲,义务人之所以应承担保密义务,是因其在缔约过程或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并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对方的善意信赖,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保密附随义务的产生应当以信赖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若缔约人或合同当事人并未向对方提供或披露其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不能产生要求对方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信赖利益。由此推之,即使缔约人或合同义务人获得了商业秘密,但其并非来源于合法、正当的途径,而是以盗窃、利诱、欺骗或其他不正当的获取,则不能产生合同法上保密附随义务。从法律性质上说,该种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应按一般商业秘密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因商业秘密系无形财产,且知悉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往往比较难以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商业秘密侵权的一般认定规则,即以“接触 实质相似”方法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缔约磋商或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其中一方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了与对方“实质相似”的商业秘密,而其又未能证明该商业秘密有合法来源的,即应认定其已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

(三)该商业秘密必须为知悉人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这个要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为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应当予以明确。因为附随义务,究其性质,乃是对合同义务的扩张,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强化对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而添加的额外义务,这个义务必须不能过分苛责于当事人,能为当事人认知或为当事人所应认知,否则,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也就失之偏颇。

确定该商业秘密是否为义务人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

1.根据合同义务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时,已有明确保密约定的,则不论义务人的认知能力如何,均应认定为其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如客户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不得向他人公开商业秘密,就应推定其有不得私自利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盈利性生产的应知。

2.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实施某一特定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若当事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即视为保密承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专利法、律师法分别规定了专利申请代理人、律师有义务为其被代理人保密,虽然双方在代理委托业务中并未就保密问题做出特别的约定,但仍可认定该代理人对该项商业秘密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同样,合同法对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的保密事项有明文要求的,也视为当事人对保密义务应知。

保密是很多合同随附带的义务,通常情况下职员即使在离职之后,也不得泄露公司的机密,民事主体在与他人签订契约等合同后,不得泄露关于此合同内容,这些都属于附随义务,相关民事主体若不遵守,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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