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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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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诉讼主体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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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抗辩的介绍

(一)规定两年内出险无论何时报案均属可抗辩

针对两年内出险一些情况,国外通常作出一些相应的规定,比如美国的多数州往往在人身保险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约定为:在被保险人在世期间,自保单签发之日起至保单生效满两年后,我将不会对本保单提出抗辩。这意味着,在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被保险人在可抗辩期内身故,则保险人永远可以提起抗辩。实际上,可以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

两年(可抗辩期)内出险,但拖延到两年后(不可抗辩期) 报案申请理赔的情况作出统一的规定:保险人永远可以提出抗辩,而不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有所改变,亦即在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

(二)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

无效合同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 1)新保险法第31条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双方都不得依据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所以根本就不存在不可抗辩的问题。

( 2)新保险法第34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样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允许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下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保险金额,甚至篡改保险金额,会导致不知情的第三人的生命和身体处在危险之中。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的现状

如今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寿险市场还没有完全得以适用。中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