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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罪恶之源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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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罪恶之源是什么

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外就是公共场合,在公共场合是禁止喧哗打闹的以及做一些危险的事情,这些行为是很可能导致其他人受伤,这样就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根据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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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特点是什么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时最重要的是对不特定性的认识。所谓“不特定”,是相对“特定”而言的,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这正是此类犯罪巨大危险性与危害性的表现。客体的不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首先表现在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上。对象的不特定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客观情况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对象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例如张某与某大公司老板王某结怨,一直想置王某于死地,苦于没有机会一次在大街上遇到王某,当时街上人很多,王某还带了保镖,不好下手,张某就用土制炸弹投向王某,导致5死一伤。张某主观上只是想炸王某,而客观上他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人。另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就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

(二)、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其次表现在可能性结果的不确定上。

这是不特定性的最主要、最明显的表现。具体讲,包括可能侵害范围大小、数量多少和程度深浅的不特定。从范围来讲,可能是一定区域内的范围,也可能是一定区域外的范围;从数量上讲,既可能是上限已确定的不特定多数,也可能是上限不确定的不特定多数;从程度上讲,其受到侵害的程度也是有深有浅的。

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危害结果是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因此,是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区分公共安全罪和其它各类犯罪的重要标志。

小编已经在上文中做出了介绍。对于那种在闹市区飙车的行为,其实一般不会按照交通肇事罪来进行处罚,往往会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此罪的量刑,《刑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要是你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