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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违法拆除建筑物,经过行政诉讼,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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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XX

政府违法拆除建筑物,经过行政诉讼,确认违法

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8行初99号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X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X。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男。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XX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材料。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杰、崔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XXXXX号的合法产权人。2017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至原告建筑物墙上张贴《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共拆除了1,700多平方米的建筑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拆除原告位于青浦区重固镇XXXXX号部分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8日拆除原告位于青浦区重固镇XXXXX号部分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沪房地青字(2009)第00215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XXXXX号房屋权利人是原告;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证明被告2017年7月6日在原告门口张贴公告;3、青浦区重固镇XXXXX号房屋平面示意图,证明当时建筑实际情况;4、照片17张及光盘,证明拆除现场的情况;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7月6日向被告发了律师函作陈述和申辩。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二、程序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上海市青浦区XX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青规土执字(2017)134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及附件等,证明重固镇XXXXX号内擅自搭建的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2、2017年4月19日(重)城管改字(2017)第046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3、2017年4月25日复查照片,证明原告未拆除违法建筑;4、2017年4月25日重固责拆告字2017第070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事先告知原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送达原告;5、2017年5月2日重固责拆决字2017第070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拆除并送达原告;6、2017年6月9日复查照片,证明原告仍未拆除违法建筑;7、2017年7月5日重限拆告字2017第0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前发出公告并留置送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土地面积是6,325.40平方米;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知何时拍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被告没有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和程序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协助书面意见的附件是测绘工程成果报告书,该份成果报告书未经原告确认,测绘报告无法得知违法建筑的具体位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收人身份不明,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不知道需要整改的事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达照片上的人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已经将告知书依法送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决定书,直接送达人刘X身份不明,不是原告门卫或者工作人员;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限拆决定起未满6个月就作出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给予原告3个工作日的陈述申辩时间。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来源合法、均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事实和程序证据中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证据4、5、7中《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中送达回证记载留置送达,但未有见证人签名,证据5中送达回证上记载的签收人为刘X(门卫),原告否认刘X系其公司员工和门卫,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4、5、7中的送达回证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双方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XXXXX号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总面积6,325.40平方米。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XX和土地管理局发出《协助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对上述地址的涉嫌擅自搭建的建(构)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鉴定。2017年4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XX和土地管理局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位于青浦区重固镇XXXXX号原告上海XX公司,依据测绘工程成果报告书,现场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为7,081.40平方米,该公司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示房屋建筑面积为4,615.98平方米,经核实,依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房屋信息之外的建筑物未办理过相关规划许可手续。2017年4月19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21日12时30分前进行整改。2017年4月25日,被告下属城管中队对现场进行了复查。2017年4月25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于2017年4月28日15时前前往福泉XXXXX号106室进行陈述或申辩。2017年5月2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5月5日9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6月9日,被告下属城管中队再次进行了现场复查。2017年7月5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原告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7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厂区部分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17年7月8日对重固镇XXXXX号内部分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拆除面积大约1,991平方米。原告称:2017年7月6日,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拆除面积约为50平方米,7月8日拆除面积大约1,900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厂区内存在违法建筑,遂先后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书已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部分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XX于2017年7月8日对原告上海XX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XXXXX号部分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

人民陪审员  陆秋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