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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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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0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9类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的理念就是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但这显然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就将受案范围予以突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什么

实行的是排除法,即除国防、外交、抽象行政行为、刑事诉讼、内部行政行为、仲裁行为等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不作为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因为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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