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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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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系本案死者旷某某之夫。

陈某某,陈某甲等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甲,男,2005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系本案死者旷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陈某甲之父),其余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系本案死者旷某某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地址: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1-6。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该院医务科医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下简称重庆二院或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重庆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秦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亲属旷某某因妊娠30周、头痛到重庆二院住院治疗。由于二院对旷某某的病情没有做到及时观察处理、没有进行详尽的治疗,病人出现危机情况时未积极救治,因而造成旷某某死亡。在旷某某的病历资料中,二院关于旷某某的死亡记录、输血记录、会诊记录均存在伪造情形,故被告有过错,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6583元。

被告重庆二院辩称,1.患者旷某某因“妊娠30周、头痛5天”到二院治疗;入院后,医院将患者病情、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发症等向病人及家属进行了详尽告知;在诊治过程中,医院谨守医疗操作规范,及时救治,在行为上没有过错。2.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和分娩的严重并发症所致,有法医鉴定为凭。3.患者死亡与二院的诊断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亲属旷某某因头晕、头痛在当地邮亭医院就诊,呼叫120转被告重庆二院,该院急诊以“高血压合并妊娠”收旷某某入院后转产科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7时55分,旷某某因“羊水栓塞”等疾病在二院死亡。

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死者旷某某进行司法鉴定。当月2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毒物检验报告书:旷某某血液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三环类抗抑郁药物、拟除虫菊酯及毒鼠强。同年8月1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旷某某系“G4P3孕30+3周”引产术后,因子宫胎盘残留及阴道后壁裂伤致羊水栓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积极的、有效的救治,治疗记录有伪造情形,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为患者旷某某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仍然不要求对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同时查明,旷某某在二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435元,目前由二院垫付。旷某某死后,为查明死因,经原、被告协商,由二院垫付尸检和病理检验费用14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法“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本院举示被告有过错的证据;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不要求对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按照我国现行诉讼证据规则和侵权责任理论,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670元,剩余系缓交的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原告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斌

书记员  文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