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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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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坏选举罪与一般破坏选举行为的界限

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0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中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上述违法行为,每一种都可以是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情节恶劣、严重的,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选举法的错误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界限

如有些地方为图省事不差额选举,或者不按时公布选民和候选人名单的,都不构成本罪。

3、破坏选举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两罪都为故意犯罪,但行为人认知的内容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坏选举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选举 活动的进行及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出于个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发泄个人的不满等。

(2)客观方面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四种表现:

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其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其行为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破坏选举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其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暴力,破坏选举罪的 犯罪手段则较为多样化。从犯罪对象上看,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选民和代表,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对象则通常为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

(3)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产规则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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