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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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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肖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港,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男,1950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港及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准备到巫山县官渡镇大塘村拉菜籽,请被告人肖某甲驾驶三轮车帮忙装运。后肖某甲无证驾驶渝FWJ3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官渡场镇搭乘陈某某往大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村某组(小地名:肖家院子)路段时,因车辆上坡左转弯熄火,肖某甲临危操作不当,车辆后退翻坠于公路外坎,致陈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肖某甲将陈某某送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9时到官渡派出所投案。经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因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坠于10米高的公路坎下,造成原告人受伤。经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左顶叶脑挫伤、右颞顶枕部硬膜内外混合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3、右肾挫伤伴包膜;4、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经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2015年1月15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经巫山县司法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侧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后期修补颅骨缺损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0元;3、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221900.80元、医药费95271.1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修补颅骨缺损的医疗费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3851.90元。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某某镇场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有异议,且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准备到巫山县官渡镇大塘村拉菜籽,以每趟5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肖某甲驾驶三轮车装运。肖某甲无证驾驶渝FWJ3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官渡场镇搭乘陈某某,往大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村某组(小地名:肖家院子)路段时,因车辆上坡左转弯熄火,肖某甲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退翻坠于公路外坎,致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肖某甲将陈某某送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9时到官渡派出所投案。经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生于1964年12月28日,从2013年8月起以每年2500元的租金租赁任某某在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楼的房子居住至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人陈某某住院治疗71天,开支医药费95271.10元,被告人肖某甲已支付医药费38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人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经巫山县司法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侧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后期修补颅骨缺损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0元;3、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人齐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轮车鉴定及补充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出租协议及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运货物,因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于公路外坎,造成一人重伤,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221900.80元、医药费95271.1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61天计9660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天数高于巫山县司法所鉴定评定的90日,其超出的71天护理费计4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赔偿200元;要求赔偿后期修补颅骨缺损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在某某镇场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提供了自己从2013年8月开始在巫山县某某场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191.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1900.80元、医药费95271.1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品除被告人肖某甲已支付的费用38000元,被告人肖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191.9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书 记 员  吕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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