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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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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曹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胡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的诉讼代理人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曹X持“

C1”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豫P×××××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天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本市横XX9组地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撞到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X驾车逃离现场。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腹腔及四肢损伤导致脑功能丧失、呼吸功能丧失、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曹X主动到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已与被告人曹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和被告人曹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已对被告人曹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王X、刘X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肇事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被告人曹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曹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能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X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官伟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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