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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秦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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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

曹X与秦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

原告曹X与被告秦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月季花养护绿化工作。后该工作顺利完成,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22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于2015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打工。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曹X人民币贰万贰仟圆正,其中(含工人工资壹万叁仟陆佰圆正)欠款人:秦XX还款日期7月15日2015年3月8日”。上述欠款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000元属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000元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工资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玉清

代理审判员赵美玲

人民陪审员王轶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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