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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房屋拆迁 竟然要不回来房钱? 90岁老人20年前为孙子上学 卖给小儿子唯一住房未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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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90岁老人20年前为孙子上学,卖给小儿子唯一住房未要钱,如今房屋拆迁,竟然要不回来房钱?

    委托人已经90岁,20年前,委托人小儿子为了孙子上学,恳求父母将唯一住房卖给他。老人与孩子签订了合同,但从来没有要过房钱。如今,房子拆迁,小儿子去世,房子落在了儿媳妇名下,结果房钱也要不回来了。无奈之下,老人委托汪申律师代理,汪申律师通过分析合同,发现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且房子所在土地没有出让,房子的钱有机会要回来。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儿媳妇支付老人房款。

    案件结果:

    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万元。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21)鲁0811民初1385号

    原告: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申,被告:XX,女被告:XX,男,被告:XX,女,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女,系XX、XX之母。原告XX与被告XX、X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申,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目前房屋的市场价值向原告支付房款477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与XXXX日病故)系夫妻关系,XX(2009年4月19日病故)系原告的次子,被告XX系XX的妻子,被告XX系XX的儿子,被告XX系XX的女儿。2003年5月29日,原告与XX夫妻二人以房改房方式取得位于XX房地产一处。2005年10月21日,XX以被告XX能够上学需要父母有固定住处为由,请求其父亲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XX为了其孙女XX能够上学,遂与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XX将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以6万元价格出卖给XX,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XX却没有支付房款。鉴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涉案房屋因拆迁开发,补偿了相应房屋。三被告系涉案房屋的补偿受益人,应承担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XX、XX、XX辩称,1、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XX已经足额交清房款,通过庭前查卷宗材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故意隐匿了鱼台县房地产管理局(鱼)房地产买卖契字X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第1、2页红契部分,明确记载了卖方已将房地产价款6万元如数付给卖方,且完成涉案房屋的交付,由此证明涉案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房款的事实;2、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房屋买卖发生的时间是XX日,如存在拖欠房款6万元的事实,相关诉权受保护的期限为XX日至XX日之间。因权利行为人没有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鱼)房地产买卖契字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查询证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XX)鲁08民终XX民事判决书,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鱼台县中医院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明细表、补偿项目计算表、《XX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日,XX与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其中红契中记载“一、买方已将房地产价款人民币陆万元,如数付给卖方。二、卖方已将座落在城区济徐路南湖陵二路西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大写):壹佰零肆点伍贰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大写):壹佰壹拾玖点贰陆平方米,附属物无,卖交给买方.……”XX在出卖人:(签章)处签字并捺手印,XX在承买人:(签章)处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白契中记载“……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万元……付款方式:一次付清。双方同意于XX日由甲方(出卖人)XX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承买人)XX。……”在《XX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过户申请审核表》中,共同居住成年人同意出售签名处有原告XX签字。后XX棚户区实施项目改造,XX,作为甲方的鱼台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作为乙方的XX(XX)、XX(XX)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共计477984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XX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XX与XX于XX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院判决:驳回XX要求解除XX和XX于XX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明确“若被上诉人未给付契约约定价款上诉人可主张继续给付,但据此主张解除该契约依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原告主张的购房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XX与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买方是否支付购房款是本次纠纷的关键点。虽然双方签订的契约中载明买方已经将房地产价款人民币陆万元如数付给卖方,但是该合同为制式合同,登记机构不对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且签订涉案契约的双方为父子关系,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对于该购房款是否实际支付并不能以此合同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对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方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故被告方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XX与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约定涉案房地产成交价为6万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定XX已交付房屋,确认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效力,则因房屋增值产生的收益应当归涉案房屋所有权人XX所有,故原告主张应按照目前房屋的市场价值向原告支付房款4779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为XX的法定继承人及涉案房屋实际受益人,应当按照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6万元购房款的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本案中,XX与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付款方式仅约定一次性付清,并未约定购房款的给付期限,原告曾于XX日起诉至x县人民法院首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则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现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购房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出卖方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合同买受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购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XX负担4052元,由被告XX、XX、XX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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