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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00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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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XX公司。

(2013)衢柯民初字第00361号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中柯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柯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柯XX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中标承建位于衢州市东港开XX原告的一期厂房、综合楼工程。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状况,原告委托浙江省XX公司进行检测鉴定,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抽检到的110个基础地梁构件中,有13个基础地梁的构件的14个截面尺寸、有2个基础地梁构件的箍筋间距实测值偏差超过《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年版】(以下简称质量验收规范)中的允许限值。2、抽检到的31个基础承台构件中,有65个基础承台构件尺寸实测值偏差超过质量验收规范中的允许限值,3、抽检到的61根基础地梁构件梁及厂房五三层楼面梁梁顶首排主筋内径中,有14根钢筋内径实测值偏差超过《钢筋混泥土用钢筋》中的允许限值。4、对现场抽检的31组钢筋进行力学性能实验,结果表明,其中8组钢筋力学性能判定为合格,有23组钢筋重量偏差实验不合格。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就已完工部分予以检测返工、修复,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采取相关措施。现被告已完成部分系不合格工程,故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0XXXX1316.8元,判令被告立即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赔偿就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修理、重建所需的费用。

原告中柯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已建工程检测报告一份共26页,证明被告承建的已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等质量要求以及付款条件已经明确约定的事实。

3、律师函及XXX快递详情单各一份共3页,证明就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

4、XX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12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0XXXX1316.8元的事实。

5、省高院鉴定机构名录一份,证明浙江省XX公司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事实。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按照施工进度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业主代表以及原告聘请的监理人均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定,原告也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这些行为均表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的工程和工程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原告提供的浙江省XX公司关于原告厂区房屋部分工程检测报告,该报告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从报告的来源看,浙江省XX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本案被告参加。该报告所选择的检材,在报告中不能反映出就是本案的标的物,该检材是原告单方的鉴定检材。鉴定报告仅仅表示部分检材存在缺陷,但是缺陷是否达到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报告中不能作出推断。原告依据该报告推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不充分。原、被告诉争的标的,也就是已完成的工程,绝大部分均是隐蔽工程,要通过验收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该工程通过当时的业主委派的工程师以及原告监理的验收,才进行下一道工序,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工程是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工程量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中柯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衢柯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争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具体支付方式及金额在协议中作出原则性约定的事实。

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加盖“技术报告专用章”印章,而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印章、且鉴定人签名系复印件,故该鉴定报告无论形式抑或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作为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作为原告拒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工地是原告管理的,故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收到130XXXX1312元款项没有异议。经核算,被告共收到130XXXX1316.8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机构是否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无法判断,且该鉴定机构跟省高院的鉴定机构名录上的鉴定机构是否为同一家无法确认。基于上述证据一分析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调解书所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预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以及双方在发生预付工程款争议以后如何支付的问题;本案提起的诉讼是工程质量纠纷诉讼,民事调解书未免除工程质量导致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标的是返还已付工程款,调解书确定的付款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另案所达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7日,中柯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柯XX将其位于衢州市东港开XX一期厂房、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685XXXX5179元;合同就工程量确认、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等做了具体约定。XX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中柯XX履约保证金XXX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25日完成全部单体基础工程。XX公司要求中柯XX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中柯XX未支付,XX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起停止施工。后双方于因工程款纠纷,XX公司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中柯XX支付工程款、归还保证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12)衢柯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截止2012年1月6日XX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暂定为900万元,由XX公司委托中柯XX认可的第三方专业审计单位,在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对已完成所有工程量的审计工作。后双方因委托第三方审计问题发生纠纷,故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XX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中柯XX又以XX公司所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至本院,向XX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要求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中柯XX已支付被告XX公司款项共计130XXXX131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已建工程检测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形式上亦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要件,报告的内容仅反映抽检的部分数据有偏差,不能得出被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故原告依据该报告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显不能成立。现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故原告现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赔偿返工修复费用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9868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已预交4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XX民陪审员余河洲人民陪审员胡志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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