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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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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立法过程

新民法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则是什么?

(一)《九民纪要》第48条——首次以司法文件形式提出

在既有裁判的基础上,《九民纪要》首次提出: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九民纪要》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十分苛刻的,仅适用于一些长期性合同,主观上必须满足非恶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三个条件,且解除方式为“起诉”。这无疑使违约方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导致这条规定需要在极为严苛的条件下才能真正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尚不构成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

(二)《民法典》第580条——以法律形式正式承认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580条规定:

【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新增的第二款内容,实际上突破了原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规定仅适用于守约方,赋予守约方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而民法典新增的内容,为违约方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规定。

与《九民纪要》第48条相比,《民法典》第580条的适用条件没有那么严苛,强调未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在满足本条规定的前提下即可行使解除权,实质放宽了适用条件。同时,《民法典》吸收了《九民纪要》的内容,强调须通过公权力机关(诉讼或仲裁)解除,且违约方在解除合同之后,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民法典》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适用条件的分析

(一)仅限“非金钱债务”

金钱债务即给付货币,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民法典》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限定在“非金钱债务”,目的在于限制违约方的解除权的任意行使,保护契约精神。

(二)需要满足合同履行不能的具体情形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比如出卖禁止流通物。通常主张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如果继续履行,将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等。这种事实上不能履行既可能是违约方的主观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从司法实践看,多数情况下都是违约方经营困难、风险预测失误或者商业能力不足等主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当然也存在标的物被处置、查封、拍卖,房产或股权被无权处置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交付不能等。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例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等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用直接强制履行。又如劳务合同,提供劳务一方不愿意继续提供劳务,由于该债务的标的是人身性的,如果强制履行,与现代社会人格尊重、人身自由保护的基本价值相悖,也不适用于强制履行。

履行费用主要是违约方继续履约的成本。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应进行多维度的对比,需要对比债务人履行的费用和债权人通过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整体履行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履行的费用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例如,在李义与北京方仕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原承租人将承租的商场摊位腾空搬出,摊位已被出租方转租给案外人经营,此时原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院认为如果支持继续履行,则必须要解除后一个租赁合同,后承租人需要停止经营,腾空摊位,履行成本较高,考虑到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经济上的合理性,所以未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以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此处的合理期限是指能够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准备时间,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合同性质、目的、标的物、交易习惯、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加以判断。合理期限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

(三)还需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正如前文所述,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条件不仅需要满足上述情形之中的任一种,还需要满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条件。

关于合同目的的确定,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时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进行综合认定。通常理解,合同目的包括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可通过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予以判断。主观目的为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动机和本意。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考量要素和标准通常包括:

(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指客观目的不能实现,主观目的特定化为客观目的后,才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例如,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目的已被客观化,该特定目的没有实现,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2)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在不适当履行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3)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成套设备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此时,也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4)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一方迟延履行往往也不会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在定期债务中,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时日或期间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5)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导致剥夺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一般不宜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三、《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法律后果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

民法典第580条明确规定,违约方必须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采取通知解除的方式。这一规定可以有效避免违约方滥用解除权,在打破合同僵局的同时,有助于保障交易公平和稳定。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不影响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可以适用,在实务中,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结合违约方过错程度、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等因素酌定。

四、结语

《民法典》第580条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严格要件,可以避免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行为,从而控制社会成本,减少无意义的资源浪费。因此,在严格适用范围的条件下,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不会打开诉讼闸门,也不会挑战或破坏既有的规则体系和理论体系,而是在合同解除实践经验的不断累积中,更大程度地凸显法律的效率价值。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以上即为通过立法过程、适用条件、方式和后果,对新民法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则的解读,新民法典经过修订与完善之后对这一条款有了更深入的分析理解,希望大家可以与时俱进,知法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