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职场>合同事务>合同效力>郑XX与余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XX与余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2.4W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

郑XX与余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XX,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郑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余XX之子余X因病,由郑XX为其治疗后于当晚10时许死亡。2014年11月23日,在当地政府主持下,郑XX与余XX就关于余X因病治疗后死亡达成了书面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郑XX补偿余XX30万元,同时约定该款应当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死者余X的善后事宜由郑XX承担。2014年11月24日,余XX与第三人郑XX在当地村委会主持下再次签订关于余X因病治疗后死亡的书面补偿协议,该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没有改变原协议的其他内容。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郑XX已支付10万元补偿款给余XX,并为处理死者余X的丧葬事宜花费13161元。再次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因系因为郑XX没有筹借到钱不能按照原协议的约定给付赔偿款。第三人郑XX与郑XX系父子关系。

郑XX在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4日,余XX在其子余X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邀约多人以威胁的手段恐吓第三人郑XX,以不追究其父刑事责任和杀害其父等理由,强迫第三人签订由郑XX来承担赔偿协议的无效补偿协议。郑XX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第三人签订任何由郑XX来承担赔偿义务的协议,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于2014年11月23日及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余X因病治疗后死亡的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余XX承担。

余XX在原审辩称,余XX之子余X于2014年11月22日因病由郑XX为其治疗后当晚10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已向有关部门报警,并封存了相关证据。关于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有关余X因病治疗后死亡的补偿协议,是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意见,不存在胁迫的行为。关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由于郑XX没有借到钱,双方对赔偿款的给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签订也是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XX在原审辩称,2014年11月24日签订关于余X因病治疗后死亡的补偿协议是在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据此,本案中关于余X因病治疗后死亡的补偿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属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诉称系在胁迫的情形下所签,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该协议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协议的签订系对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补偿款支付方式予以变更,从此份协议的形式要件来看,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人仍然为郑XX,但签订协议的代表人为第三人郑XX,郑XX诉称该协议的签订本人不知情,没有授权第三人郑XX代为签订该协议,此协议应属于无效,第三人郑XX诉称其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经过郑XX授权,且也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认为该协议无效,对此,第三人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实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代理权问题,由于郑XX与第三人郑XX系父子关系,且该协议的签订系在村委会的主持下所签,余XX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郑XX具有代理权,故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XX要求确认2014年11月23日及2014年11月24日关于余X因病治疗后死亡的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郑XX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郑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XX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余X因的死因不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余X因治疗死亡不当。2、郑XX无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上诉人所签协议无效。3、上诉人与余XX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以人多势众胁迫上诉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该协议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余XX二审中辩称:郑XX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无证据,当时派出所、村民委员会都在场,郑XX的女婿也签了字。郑XX系代表郑XX签字,是在综治办主持下达成的。

郑XX二审中辩称:余XX怕我父亲还不出钱才要求我签的协议。

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郑XX同意本案依其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请求合同无效必须符合上述五种情形。本案中,郑XX与余XX因余XX之子余X在郑XX处治疗后死亡一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医患双方自愿达成了书面的补偿协议。现郑XX上诉称余X死亡原因不明,原判认定余X系因治疗死亡不当的理由,因郑XX与余XX达成补偿协议时,郑XX对于余X的死亡原因并未要求进行尸检,由于双方已就余X死亡一事达成协议,且目前在客观上已无法再行进行尸检,故郑XX应对此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郑XX与余XX签订该补偿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当地镇政府、派出所等部门均主持参与了调解,现郑XX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有胁迫行为发生,故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行为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XX与余XX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内容,主要系协议双方对余X经郑XX治疗后死亡一事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至于2014年11月24日郑XX代郑XX签字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郑XX与郑XX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郑XX作为郑XX之子,在郑XX与余XX达成补偿协议后的次日,代郑XX就补偿数额的给付期限进行重新约定,郑XX对此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足以说明郑XX对此代理行为予以认可,符合我国农村居民一般家事代理的情形。综上,郑XX与余XX达成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认定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XX

审判员铁XX

审判员李迪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XX

TAG标签:#二审 #XX #无效 #民事 #判决书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