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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XX厂与青岛XX公司、黄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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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雄XX厂,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XX原楚昆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2300MA6KWAE82Y。

楚雄XX厂与青岛XX公司、黄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史XX,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江都XX人,家住江苏省江都XX大桥镇善玉村第*组**号,现住楚雄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熊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夏格庄省道二零九东钱塘江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73909161。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被告:黄X,男,1982年8月2日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原告楚雄XX厂与被告青岛XX公司、黄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楚雄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熊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XX公司、黄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0347.4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按年利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车牌号鲁X×××××重型货车属于被告青岛XX公司所有,该车驾驶员为被告黄X。

2017年10月2日,被告黄X驾驶车牌号鲁X×××××重型货车在京昆××(××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严重。

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从元谋运回楚雄维修,拖车费为3500元。

中国XX公司对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评估为:换件金额73345.67元,辅材金额600元,维修工时14901.80元,施救金额11500元(其中应向道路急救中心支付8000元,向我修理厂支付3500元),修理费总金额100347.47元。

2018年1月7日,我修理厂将该车辆维修完毕,被告黄X在未经我修理厂同意的情况下把车开走,但是拒绝向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92347.47元。

经我修理厂了解,中国XX公司已经把该车辆的维修款100347.47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青岛XX公司,但是被告黄X拒绝向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在我修理厂多次催讨下,被告黄X仅支付了12000元,剩余80347.47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青岛XX公司、黄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机动车辆估损单,3.机动车辆估损清单,4.保险事故处理流程表;第三组证据: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份;第四组证据:报警单;第五组证据:微信付款凭据两份;第六组证据:中国XX公司付款信息表。

被告青岛XX公司、黄X未到庭参加质证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车牌号为鲁X×××××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青岛XX公司,2017年10月2日,被告黄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投保的中国XX公司对该车辆修理费评估为100347.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将鲁X×××××号重型货车修理好并出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黄X在未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情况下将鲁X×××××号重型货车开走导致原告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黄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向被告青岛XX公司支付了鲁X×××××号重型货车的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照号为鲁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青岛XX公司,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指定索赔受益人为被告青岛XX公司。

2017年10月2日,被告黄X驾驶车牌号为鲁X×××××重型货车在京昆××(××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

该车辆从元谋县运回楚雄市后由被告黄X将该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

经中国XX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评估为:换件金额73345.67元,辅材金额600元,维修工时14901.80元,施救金额11500元(其中应向道路急救中心支付8000元,向修理厂支付3500元),修理费总金额100347.47元。

之后,原告将该车辆维修完毕,被告黄X、青岛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为92347.47元。

2018年1月4日,中国XX公司向被告青岛XX公司支付了车牌号为鲁X×××××重型货车的保险理赔款项100347.47元。

2018年1月7日,原告将该车辆维修好,被告黄X在未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开走,原告进行了报警。

2018年1月13日、1月16日,被告黄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2000元。

至今,尚未支付的车辆修理费为80347.4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车牌照号为鲁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受损,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黄X将该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故被告黄X应该承担支付车牌照号为鲁X×××××重型货车的修理费的义务。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且在该车辆维修完毕后保险公司亦是按照该评估的损失金额支付保险理赔款项,因此,该车辆的修理费按照保险公司评估的金额确定为100347.47元,扣除应当向道路急救中心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及被告黄X已经支付的12000元后,故被告黄X应当支付的修理费80347.47元。

被告黄X在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后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8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共计129天,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04元。

被告青岛XX公司为车辆牌照号为鲁X×××××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及保险指定索赔受益人,在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款项的情况下,被告青岛XX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该车辆的修理费,故被告青岛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XX公司、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XX厂修理费80347.47元;

二、由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XX厂逾期付款利息1704元;

三、被告青岛XX公司对被告黄X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黄X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礼

人民陪审员马赛仙

人民陪审员杞顺昌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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