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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大庆XX公司、大庆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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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刘X与大庆XX公司、大庆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康丽,系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XX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大庆XX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王XX,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

原告刘X与被告大庆XX公司、大庆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与代理审判员陈万辉、人民陪审员宋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丽、被告大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大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大庆市红岗区某小区收尾工程部分零工,该工程开发商为本案被告大庆XX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大庆XX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XX。工程早已结束,尚拖欠原告人工费7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被拖欠的人工费74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把工程发包给王XX,王XX挂靠本案被告大庆XX公司。工程的一部分是原告承包的,我方也希望被告王XX尽快与原告结算,我们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给了被告王XX。

被告大庆XX公司辩称:我方是被告大庆XX公司的子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一分钱没扣都给了王XX。

被告王XX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

一、承包人工费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王XX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刘X出具了拖欠承包人工费74000元的欠条。被告大庆XX公司和被告大庆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欠款问题曾经信访过,经劳动局查证该工程的开发商为本案被告大庆XX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大庆XX公司。被告大庆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付给被告王XX113万。被告大庆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与被告王XX是挂靠关系,实际上其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王XX。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3年,原告承包大庆市红岗区某小区收尾工程部分零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大庆XX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大庆XX公司,其后是被告王XX借用大庆XX公司的资质进行挂靠施工的。后被告王XX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刘X。工程早已结束,王XX尚拖欠原告人工费7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被拖欠的人工费74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在该涉案工程中的关系为:被告王XX挂靠被告大庆XX公司,利用其资质从被告大庆XX公司处承包了大庆市红岗区某小区收尾工程部分零工,王XX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王XX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原告刘X,至今尚欠刘X人工费74000元。被告王XX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合同责任。二、关于被告大庆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其余情形下被挂靠人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故被告大庆XX公司不承担人工费的的给付责任。三、关于大庆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庆XX公司虽然与原告刘X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大庆XX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王XX结算完毕及付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在欠付的人工费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74000元。

二、被告大庆XX公司在被告王XX不能履行给付责任时,向原告刘X承担给付人工费74000元的义务。

三、被告大庆XX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剑

代理审判员陈万辉

人民陪审员宋建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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