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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乔XX与江苏XX公司、大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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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XX,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乔XX、乔XX与江苏XX公司、大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乔XX,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岳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裁

委托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XX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学府郦城物业服务楼南XX。

法定代表人彭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郑XX,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乔XX、乔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大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XX、刘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强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乔XX诉称:2009年XXX将让胡路区XX改造工程项目二栋回迁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XXXX公司承建,XXXX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XX住宅一期工程外墙苯板保温施工及材料购销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款按实际施工面积55元/平方米结算。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供应苯板并安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和苯板规格发生了变更,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以被告XX公司授权委托黑龙江XX公司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对原有结算方式进行变更。2009年10月24日外墙本案保温工程竣工,2011年3月住宅楼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原告施工造价850000元,尚欠27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X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1年4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XXXX公司作为承包人的身份,我方认可,我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以审计结算报告为准。由于原告与XXXX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存在争议,使我方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故我方尊重法院判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乔XX、乔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大庆市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章程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大庆市XX公司已经注销,二原告作为股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XX住宅一期工程外墙苯板保温施工及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XX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被告承接XX住宅一期工程XX、XX号楼的外墙苯板保温施工及材料购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95%,留5%质保金,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合同总造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XX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中发包方的签章为江苏XX公司大庆分公司富强新城项目部,经查发包人对外合同签订的主体,对外合同签章均应是江苏XX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原告所提交的所谓富强新城项目部的公章。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对工程内容、工程面积、材料品种、价格、施工项目的价格均有约定。如本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那么合同主体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进行施工以及完工。依据本合同约定,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应对外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XX村一期XX座村民回迁楼外墙保温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可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本工程全部按当年的施工造价结算,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5%管理费。被告XXXX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甲方为六家法人单位,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江苏XX公司,但XXXX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签订及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且并没有XXXX公司对外签章确认。该协议中甲方处签字的六人均非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假如其中有XXXX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外也无权代表XXXX公司进行任何签章行为,因为其并无XXXX公司具体明确授权。被告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4、富强新城外墙苯板造价汇XX一份,证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所为,被告完全不知。被告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XXX对工程总造价金额无异议,与其建审结算报告一致。本院那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大庆XX厂为XX、XX号楼进行施工。被告XXXX公司对施工无异议。该证据并没有任何出席人签章。XX公司虽为XXXX公司对XX、XX号楼进行施工,但并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按时、按质、按期履行施工义务,并给XXXX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被X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施工事实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9月15日XX安置小区工程生产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XX公司承诺其所施工的约定项目完成的具体时间,具体为XX、XX、XX、XX、XX号于9月20日前完工,另开15栋楼9月25日前完工,所有施工任务均在10月1日前结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中对工期并未约定,不存在违约。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09年9月22日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XX公司承诺在2009年10月1日前将XX居民回迁楼X区XX座楼全部结束,外墙保温施工X区(包括XX、XX号楼)10月5日前全部施工完毕,证明原告承诺如不按上述时间按期完工,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经质证,原告认为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即让区政府领导要求原告在10月5日前时行完工,这是一种行政命令,并不是合同约定,而且这份承诺书是对让区政府的一个承诺,并非对本案二被告的承诺,而且这种承诺也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中表明完不成领导发落不要工程款,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原告受强迫进行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3、2009年10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XX公司在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质量上存在多项问题,主体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多次责令整改,但整改十分缓慢。在进度上严重影响整体施工及外墙施工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已经入住,并未造成损失,建设单位也未要求施工企业及原告赔偿。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09年10月25日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越冬前及越冬事宜)一份,证明XX公司没兑现承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存在违约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已经入住,并未造成损失,建设单位也未要求施工企业及原告赔偿。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2010年5月21日XX(XX安置小区)工程收尾阶段问题答疑会议纪要第三期一份,可证明XX公司并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的要求进行施工,存在诸多问题的事实,因XX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致决定XX公司撤出本工程,剩余工程量由主体施工单位与XX公司进行对接,监理单位认证,由施工单位、施工主体单位负责剩余苯板的施工量,同时附该会议纪要的会议签到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苯板具体施工及退出事项,监理日志上都应有记载,应当以监理日专为准。原告没参加,同时原告和被一的合同并没约定工期,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6、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产生损失共计6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原告工程问题,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的,原告都将施工量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同时在监理日志中对苯板进行维修的,监理日志上都有记载,应当以监理日志为准,发生的工程量为工程费用,原告也申请法院调取监理日志。对于被一发生的维修费用我方不认可。没原告签字盖X,也没监理签字盖X,欠条因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表示对维修事实不清楚。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黑龙江XX公司对XX、XX号苯板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可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XX、XX号总造价分别是344315.47元。第二被告汇XX,证明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951.40元。原告对总造价无异议,收到的总数也无异议,XX三建还欠原告数额也无异议。被告XX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涉及XX三建的工程总造价688630.94元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上组数据系XX公司针对X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出的工程总造价与原告无关。对涉及XX三建已分摊苯板款11万元无异议,对XX公司单独向巨隆给付的300万元,XX三建不认可,且不同意分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XX公司将XX住宅项目X栋楼工程发包给被告XXXX公司施工。2009年8月,大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富强新城住宅一期工程外墙苯板保温施工及材料购销合同》,由被告XXXX公司将XX住宅一期工程XX、XX号号楼外墙苯板保温工程及外墙粘PG板、苯板、打膨胀钉、挂网、刮胶工作交由XX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面积按实际粘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95%,留5%质保金。合同加盖XX公司和XXXX公司富强新城项目部公章。2009年9月15日,XX公司在富强新城(富强安置小区)工程生产例会中XX公司表示8月15日签署意向合同,9月10日开始施工,10月1日施工结束,另表示需要塔吊配合运输苯板、清理场地、撤出安全网。2009年10月20日,在XX(XX安置小区)工程会议中,会议纪要载明:XX公司“在外保温施工过程中质量上存在多项问题,主体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多次责令整改,但整改十分缓慢,在进度上严重影响主体施工及外墙涂料施工,因此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决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涉案工程于2011年年底交付使用。2013年5月27日,XX公司与被告签订《XX村一期XX座村民回迁楼外墙保温工程协议》,双方约定富强村2009年外墙及所有苯板粘贴事项全部按当年的施工造价结算,工程款拨付方式由XX公司与XXXX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造价,工程款由XXXX公司出具财务收据拨付XX公司,XX公司工程造价中只取施工管理费、利润、其他费用,XXXX公司不计税金也不提供发票,XX公司向被告XXXX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5%管理费,从协议签订后,由苯板粘贴产生的质量问题全部由XX公司负责,工程最终造价以让区城投公司授权委托的建审工程造价事务所结算价格为准。涉案工程后经黑龙江XX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688630.94元,原告乔XX已收到工程款436951.40元,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51679.54元。故原告乔XX、乔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X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1年4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51679.54元,并变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另查,大庆市XX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原告乔XX、乔XX。

诉讼中,原告乔XX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XX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款190621.29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XX公司为被告XXXX公司的XX改造工程项目外墙苯板保温工程施工,虽然因XX公司无施工质资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XXXX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在2013年5月27日协议中约定,被告XXXX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51679.54元,扣除税金23800.92元、管理费34431.55元(688630.94元*5%),被告XXXX公司需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93447.07元。虽然被告XXXX公司以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对双方所签2013年5月27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系统一施工,且系列案件中对该协议予以了确认,故本案对2013年5月27日的协议予以采信,并依据该协议约定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对于被告XXXX公司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撤出,由其它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虽然被告XXXX公司提交会议纪要证明已要求XX公司撤出施工现场,但该会议纪要与会人员签字中并未有二原告或XX公司代表,而被告XXXX公司所提交的额外支出维修费用合同、收据等证据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在2013年协议中,双方已就质量问题约定有XX公司负责,被告XXXX公司可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二原告进行维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均为举证证明竣工验收合格及质保期满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1年底,认定被告XXXX公司应给付二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被告XX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XX、乔XX工程款193447.0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大庆市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乔XX、乔XX负担1970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3380元。保全费1473元由被告被告XX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刘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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