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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与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XX中心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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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江X与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XX中心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段小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XX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XX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XXXX8307-6。

负责人李XX。

原告江X与被告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XX中心(以下简称“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江X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刚,被告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负责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接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每月工资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在财务处签领。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92元(169.2元/天×5天×2倍)。

被告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辩称,被告负责人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这个员工,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用人单位是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

被告与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由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

原告的招聘、用工、工作安排、工资待遇、管理等均是由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负责。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江X向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2015年11月工资2450元,1-11月份每月扣除工资返还合计5500元,共合计7950元。

(本人工资与公司已全部结清)”。

2015年12月2日,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向江X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江X在2014年1月1日进入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XX中心(支具室)工作,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无重大过失,得到领导与同事的一致认同。

现江X已在2015年11月30日办理离职,与本支具室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29日,江X以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支付江X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年休假加班费用1692元。

2016年1月21日,江X请求撤回仲裁申请,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人仲决字(2016)第42号《仲裁决定书》,准予江X撤回仲裁申请。

同日,江X又以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年休假加班费用1692元。

2016年1月28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江X出具编号2016-212号《证明》。

江X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5月前,江X的工资为2600元/月;2015年6至10月,江X的工资分别为312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700元。

2015年,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未安排江X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江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还举示了重庆市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甲方)与“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乙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以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江X的招聘、用工、工作安排、工资待遇、管理等均是由“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负责。

该协议载明“乙方以‘重庆市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矫形器装配中心’的名称,租赁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XX一层和负一层,开展假肢、矫形器销售和相关的经营、宣传活动。

”江X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晓“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的挂靠行为,只知道用人单位是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实际经营与招聘均是残疾人矫形器装配中心。

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仲裁决定书》《证明》《离职证明》《收条》《工资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

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4天(334天÷365天×5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安排原告享受了年休假,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023元。

被告虽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系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离职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由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聘用、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23元;

二、驳回原告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XX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陈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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