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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察院批捕后由谁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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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察院批捕后由谁侦查

一般检察院批捕后由谁侦查

检察院批捕后,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一、移送侦查的法理探源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扩大了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导致公诉与自诉之间关系趋于复杂化。第一类自诉案件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顾名思义,“不告不理”,属于“亲告罪”的范畴。在这类案件中,只存在自诉权,而不存在公诉权。公诉权与自诉权呈现分立关系,公诉权对此类案件不得加以干预,因而对于此类案件也就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第三类自诉案件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从条文本义出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主动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权力,为了避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落空,才设立该条款,以达自诉补救的目的,显然,此类案件已无必要移送公安机关再行侦查。

第二类自诉案件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二,案件轻微。被害人虽有证据证明,但案件本身不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虽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但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均不符合此类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于此类案件,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明,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积极介入。一方面,法律对此类案件赋予被害人自诉权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公诉权的积极干预,自诉权与公诉权彼此独立,同时并存;另一方面,作为法律赋予行使法定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负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义务,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自身又提供不出证据或举证不足无法让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并不享有侦查权,此时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不仅应当而且必要。

通过上述分析,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自诉案件范围仅限于第二类自诉案件。

二、移送侦查的法律依据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列举了八项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该条同时规定: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列举了和上述规定相同的八种“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该条同样规定,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上述几个具体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采取的态度是“自诉优先,公诉干预”的原则。

三、移送侦查的限制条件

人民法院将自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证据不足,即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二)公安机关对该案享有侦查权,可以直接受理。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即是对“证据不足”的理解上。由于“证据不足”的认定,多少带有主观判断的成分,法院和当事人从不同角度出发会给出不同的答案。

依笔者之见,结合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证据不足:(1)自诉人指控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有关证据证实;(2)自诉人就其指控的犯罪行为虽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在数量上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本要求;(3)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实施;(4)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自相矛盾,又无法予以合理排除;(5)自诉人指控的被告人一方属于多人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直接加害人,且又不能认定各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的;(6)自诉人的伤情不稳定,没有形成终局性鉴定结论。

对于自诉人一方提供的有罪证据和被告人一方提供的无罪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判断,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法院对于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也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法院应自诉人申请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后,仍然证据不足的,可以移送。

四、移送侦查的时间要求

法律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未对人民法院何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作具体规定。

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在开庭前移送,理由是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进入实体审判环节,依法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如果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移送不应局限于开庭前,无论开庭审理前还是开庭审理后均可以移送,理由是法律并未限定自诉案件的移送时间,况且绝大多数自诉案件开庭前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表面上看证据充分,但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实质审查,发现自诉人所举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程度,处于“证据不足”的状态,此时若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难以让被害人接受,此时如果征得自诉人的意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体现公权力对自诉权的及时补救,则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移送侦查的程序运作

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同时,并未要求移送前征得自诉人同意。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自诉人不愿法院将自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对此,有的法院事前并未征求自诉人的意见,依职权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导致自诉人不满,认为法院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自诉权。

我们认为,从法律设立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初衷,目的是为了给被害人以相当大的处分权,体现了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赋予自诉人自主权,因而有必要在向公安机关移送自诉案件时,事先征求自诉人意见,并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告知其不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坚持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再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判决后,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不予准许。

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同意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同时制作移送案件侦查通知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制作案件移送函送达给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同时为了便于案件协调,体现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配合与监督,应当将案件移送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时行使立案监督职责。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即在程序上视为结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退回人民法院的,不应予以接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自诉人重新要求法院处理的,则不予支持。

检察院在批捕后,对于证据不充足且不适合立案的,都是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虽然很多申诉人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案件被移交给了公安机关,但在检察机关的工作程序中,他们审理的案件都是需要有着充足的证据,否则就是走侦查程序移交出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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