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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获取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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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权优先受偿权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

如何获取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1、是质权的实行;

2、是质物的预先变价。

由于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本身所存在的各种差异,所以两者的实行方法和实行程序都不同。对于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折价、变卖和拍卖三种,且与抵押权不同,实行质权不必经由公共机构扣押质物,而可就质物直接变卖和拍卖。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规定,在实行质权时,质权人可直接变动和拍卖质物,而不必如《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质权人原则上必须事先向出质人发出出卖警告,在警告的一个月后方可出卖质物。笔者以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出质人和质物所有权人的利益,特别是物上保证人是出质人的情形下,向出质人发出拍卖或变卖警告,有利于督促出质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径直拍卖或变卖质物,不仅剥夺了出质人替代清偿的机会,进而还可能使出质人丧失对其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质物所有权,同时还会产生实行质权的费用而不经济。尚有疑问的是,在第三人占有质物时,如果当事人采取折价方式变价后,质权人即转变为质物之所有权人,当然得基于其所有权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质物,但如果质权人采取变卖或拍卖方式变价,则质权人在请求第三人转移质物占有不成功时,是否可以自行扣押位于第三人处的质物呢?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稳定和规范社会秩序的考虑,不应当允许质权人自行扣押质物,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扣押,之后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质物。

二、预先变价也是质权优先受偿效力的实现途径之一。

所谓质权的预先变价,指债权届期之前,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显著减少之虞,足以损害质权人之权利时,质权人得变价质物而提前受偿或者提存价金。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即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并没有明确“相应担保”是否包括保证在内。笔者认为,只要质权人同意也可提供保证担保,质权人不同意则只能提供其他物权式担保。对于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金之处理,物权法规定,提存价金以当事人协议为前提,在质权人不愿意提存价金而出质人却不同意提前清偿债务时,如何处理价金即成疑问。笔者认为,由于质权所担保债权尚未届期,质权人并无提前清偿债务的义务,因而无论出质人或质物所有人是否同意,质权人都有权将价金提存,若出质人同意,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允许质权人使用该价金,自无不可,未经同意使用价金而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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