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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XX与陈X、四川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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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XX。

达XX与陈X、四川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粘X,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杨西勇,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东坡区环XX。

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X。

原告达XX诉被告陈X、四川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321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X所有位于东坡区上大南XX房产(保管号历XXX号)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对被告陈X所有川ZXXX号车予以查封、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陶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XX委托代理人粘X、被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XX诉称,被告陈X与原告个人关系较好,因陈X挂靠被告XX公司承建稻城县XX处理厂需支付水泥款,向原告借款2386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XX公司稻城项目部印章,该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38600元。

被告陈X辨称,其向原告借款系代表被告XX公司职务行为,借条上有XX公司稻城项目部印章,借款是经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同意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借款约定在工程款给付后才归还,现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还款条件还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辨称,被告陈X挂靠被告XX公司承建稻城县XX处理厂工程,其未授权被告陈X可向外举债,XX公司稻城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陈X私自刻印。被告陈X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X挂靠XX公司承建稻城县XX处理厂工程,系项目负责人,XX公司向陈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对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的验收、决算、审计、税收、民工工资、材料款支付等,陈X根据授权自行刻印XX公司稻城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16日,陈X向达XX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陈X借款238600元,用于支付吉村水泥款,此款由政府转账时支付,否则有黄承担一切债务。借支单加盖了XX公司稻城项目部印章。达XX直接给付陈X11万元,另128600元代陈X支付吉村水泥款。此款经达XX催收无果,达XX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稻城县XX处理厂的发包方稻城县XX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给XX公司的函中载明已付工程款306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支单、情况说明、稻城县XX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被告陈X亦认可。被告陈X辩解借款用于稻城县XX处理厂工程上,且经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同意,故该笔借款应为代表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被告陈X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承担者,且其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认可借款,故被告陈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笔借款虽然有XX公司稻城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不是被告XX公司授权刻印的,且授权范围亦无被告陈X可向外举债的权利,原告陈述其借款系基于与被告陈X个人关系原因,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XX公司的借款。但被告陈X借用被告XX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XX公司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对此,被告XX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稻城县XX处理厂工程,发包方至2013年1月5日止已付工程款306万元,按原、被告约定,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陈X应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陈X归还原告达XX借款238600元;

二、在被告陈X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时,由被告四川XX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10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XX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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