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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四川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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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孙XX与四川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XX,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辉,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资中县XX。

法定代表人马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孙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计件制采煤合同。原告不幸于6月11日在工作中被煤压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6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10月29日被评定为工伤玖级伤残。在协商赔偿中,被告逼迫原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且不愿向原告支付就业补助金,还说要在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扣除3000元的安全罚款。原告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资劳人仲案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106325.88元,其中包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1.25元(3141.25元/月×9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25130元(3141.25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由被告支付工伤工资20364.63元(37695元/年÷12个月÷21.75天×141天)、工伤就业补助金25130元(3141.25元/月×8个月)、住院护理费2970元(90元/天×33天)、出院后因复查所需的交通费2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受伤前仅在被告公司工作了4个月,其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2813.25元;二、因原告月工资标准不能适用内江市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141.25元,所以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5319.25元(2813.2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681.41元(2813.25元/月×4个月2813元/月÷22天×19天);三、被告公司并未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费660元,被告接受,但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970元请原告提供依据和支付的票据,否则,被告不支付。此外,原告受伤后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被告按照公司规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基本工资1000元,住院期间按照家属护理,每天支付30元的护理费,并为原告报销了4次交通费,共计应支付给原告7139元,但由于原告违法安全规定,按照公司规定,扣除安全奖3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4139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公司的惯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由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或者相关法律文书先行支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申报。对于本案原告应享受多少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5年10月29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致残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遭受工伤并致玖级伤残的事实;

三.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

四、原告孙XX3-6月的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

五、资中县社保局出具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明细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六、资中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七、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面值10元定额发票共20张,证明原告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在资中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且并未说明需要护理;

二、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计时工资制,也证明从2015年3月11日到2018年3月10日这三年合同期内,原告应该遵守被告的管理和员工纪律。

三、被告2015年6至11月工资表,证明在这期间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713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二项证据无异议,但第三项证据的领款金额无异议,被扣罚款3000元,实领4139元,2016年6月份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应领工资为1419元,其中有部分系原告在该月上了班而应领的工资,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七项证据认为交通费已报销,不应再支付。

本院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后,结合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证据及被告方所举第一、二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遭受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五项证据系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不能反应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三项证据,双方对领款金额及被扣3000元安全挂钩奖的事实无异议,对2016年6月所领取1419元的工资,经双方核实,其中1119元属原告正常上班应当领取的工资,300元属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基本工资。

本院通过对案件开庭审理和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采用计件制工资制。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工作中被砸伤右腕,在资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被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1月止,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签字领取了2016年6月上班期间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7139元,被扣除“安全挂钩奖”3000元后,实领4139元,其中1119元属2016年6月上班工资,3020元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和停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资劳人仲案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19天。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在被告XX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并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上班,至2016年6月11日发生工伤,原告上班时间仅有两个月系满勤,故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难以核定,原告要求按照内江市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41.25元核定其月工资,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在遭受工伤后,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以其内部规定为由,以每月1000元和每天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其所适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安全挂钩奖3000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受伤后实际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3020元,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款中扣除。原告住院时间33天,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1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309元(3141.25元/月×4个月3141.25元/月÷21.75天×19天),护理费2310元(70元/天×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天×33天)共计179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71.25元(3141.25元/月×9个月),因原、被告自行协商终止了劳动合同,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260元(3141.25元/月×16个月)。

鉴于原告出院后,病情需复查,在此期间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96580.25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的3020元,原告还应领取93560.2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款,被告单位代为先行支付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的惯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为93560.25元。为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93560.2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款。

如被告四川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畅

审判员王群利

审判员车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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