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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德阳XX公司、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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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生于1975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胡XX与德阳XX公司、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庐山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德阳XX公司(以下简称“德阳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6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3月到2010年10月期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8000元、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一个月工资16000元、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工资24417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5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均有被上诉人印章,且文本和被上诉人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一致,一审法院仅以“该合同书为四川XX公司的合同文本,却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且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由,认定“真实性难以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又对被上诉人与葛X、陈XX、XX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自相矛盾;2.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开始到2015年7月连续9年每月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回避,未作认定;3.在劳动争议发生前,被上诉人在《委托书》、《单身证明》等相关书证中多次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违背常理;4.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发出的人事任命通知就认定上诉人系第三人派驻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继而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第三人在诉讼中已明确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欠发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等款项,特提出上诉。

德阳XX公司辩称:1.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被上诉人是由第三人承包经营,第三人委派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上诉人从未受到被上诉人管理;3.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有印章,但是当时印章是由胡XX控制,胡XX本身就是承包经营的经理,有关承包经营的事务都是胡XX在签字,劳动合同书形成没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标准大幅度高于2006年-2010年工资标准,在以德阳XX公司发放工资的人员里,只有胡XX和李XX工资进行了调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欠发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阳XX公司支付胡XX2006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人民币88000元;2.德阳XX公司支付胡XX2015年5月工资16000元,支付2015年7月至8月18日共计48天的工资24417元;3.德阳XX公司一次性支付胡XX经济补偿金127556元。诉讼中,胡XX增加诉讼请求:德阳XX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1275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3日,经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德阳XX公司变更为德阳XX公司,股东为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二大队、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川XX公司、郑XX、成XX。

2006年,胡XX离开原单位成都金领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聘到德阳XX公司工作。2006年6月,德阳XX公司由四川XX公司承包经营。2010年5月5日,德阳XX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德阳XX公司应缴四川XX公司承包管理费600万元。2012年4月10日,四川XX公司任命胡XX为德阳XX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29日,四川XX公司任命胡XX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德阳XX各分店管理指导工作。2013年5月22日经德阳XX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胡XX为总经理。2014年5月27日《关于协调德阳金领和四川金领酒店管理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德阳XX公司由四川XX公司承包经营。

2015年8月,因德阳XX公司下调薪资及拖欠工资等原因,胡XX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因劳动争议申请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5)427号裁决书,认为德阳XX公司由四川XX公司承包经营,与胡XX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为四川XX公司,裁决驳回胡XX的仲裁请求。胡XX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胡XX与德阳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德阳XX公司2010年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关于协调德阳金领和四川金领酒店管理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都证明了德阳XX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由四川XX公司承包。结合第三人四川XX公司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金管发字【2012】12号)“任命胡XX同志为德阳XX公司总经理”,(金管发字【2012】26号)“任命胡XX女士为四川XX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全部采购工作,同时兼任德阳XX各分店管理指导工作”,可看出胡XX为四川XX公司在承包经营德阳XX公司期间派驻到德阳XX公司工作,其接受四川XX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四川XX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与胡XX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为四川XX公司。综上,胡XX主张其与德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籍此以劳动争议为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胡XX与德阳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德阳XX公司应否向胡XX支付2006年3月到2010年10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88000元、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期间16000元、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期间工资24417元、经济补偿金12755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5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胡XX与德阳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胡XX为证明其与德阳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除签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月基本工资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均加盖有德阳XX公司印章。德阳XX公司对该两份合同均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同:对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四川XX公司以德阳XX公司的名义与胡XX签订的,而对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胡XX利用其管理印章之便擅自签订的。本院认为,双方对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份合同真实性应予确认。而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所涉期间正系胡XX管理印章期间,且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均无变化的情况下胡XX月基本工资大幅增长数倍,胡XX亦无法说明工资突然增长的合理原因,故该份合同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本院对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再结合胡XX提交的德阳XX公司向成都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成都XX公司出具的《证明》、德阳XX公司向胡XX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德阳XX公司”,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均由“甲方”(德阳XX公司)安排和管理;2.德阳XX公司委托成都XX公司为胡XX、李XX等人代买社保,并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胡XX、李XX为其公司员工,并支付社保费用;3.德阳XX公司通过银行向胡XX按月支付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XX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德阳XX公司,至于四川XX公司与德阳XX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胡XX与德阳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与胡XX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四川XX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此,本院在二审中确认胡XX与德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XX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1.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属按月履行的继续性义务,其仲裁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每月应当支付而未支付之次日起按月分别起算。胡XX现主张2006年3月到2010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其最迟应当于2011年9月30日前申请仲裁,但其实际于2015年8月26日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2.欠付工资。胡XX主张德阳XX公司按照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16000元月工资标准补发其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院对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未予确认,故应当视为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胡XX与德阳XX公司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合同,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约定条件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胡XX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再根据查明的事实,胡XX自2012年起每月领取的工资实际均超10000元,鉴于胡XX超额领取的工资已大于其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期间应当领取的工资,故本院对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3.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胡XX于2015年8月17日以用人单位擅自降低工资标准且拖欠工资为由向德阳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所谓降低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均是以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中16000元工资标准为依据的。如上所述,本院对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故胡XX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胡XX单方解除也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对胡XX与德阳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对胡XX各项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魏红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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