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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艳、曹磊、曹佩霖、宫俊红诉被告王文才、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薛江涛、薛江伟、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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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艳,女,1956年2月12日生。

付艳、曹磊、曹佩霖、宫俊红诉被告王文才、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薛江涛、薛江伟、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曹磊,男,1981年3月13日生。

原告曹沛霖,男,1928年11月1日生。

原告宫俊红,女,1925年7月1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小梅,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才,男,1981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新力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才,男,1981年3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杨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中国人寿财险陇西支公司职工。

被告薛江涛,男,1991年10月13日生。

被告薛江伟,男,1986年9月16日生。

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英,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富旺,山西省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艳、曹磊、曹佩霖、宫俊红诉被告王文才、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薛江涛、薛江伟、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小梅、被告王文才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薛江涛、薛江伟、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0时30分,被告王文才驾驶苏D698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7619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1503KM+332M处时,遇积雪结冰路面,车辆失控,与前方排队等待通行的由王小军驾驶的甘AD79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薛江涛驾驶的晋M866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先与苏D69803(苏D7619挂)号重型货车左侧发生碰撞,再与甘AD7991号车及从甘AD7991号车下车后站在路面的乘车人曹国荣发生碰撞,造成曹国荣当场死亡。同年12月3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出(2014)第0014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江涛与被告王文才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王小军与曹国荣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元(被告薛江伟已支付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72.96元、交通费8280元、误工费752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文才辩称:1、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我应承担次要责任;2、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承担曹沛霖、宫俊红两人的140207.2元,原告付艳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之说;3、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承担飞机票应不予支持;4、误工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苏D6980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全部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薛江涛、薛江伟、物流公司共同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为360330.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承担曹沛霖、宫俊红两人的应为140207.2元。原告付艳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之说;3、交通费只承担曹磊的实际费用为6100元;4、误工费依法不予处理;5、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裁定。以上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综上请法院采纳。另外,事发后被告薛江伟垫付给原告20000元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直接赔付给被告薛江伟2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为360335元;2、丧葬费承担21721元;3、抚养费只承担曹沛霖、宫俊红两人的应为46736元;原告付艳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之说;4、交通费只承担曹磊一人的费用;5、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5、扣除甘AD7991号车应承担的交强险除无责赔偿款10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本案受害人曹国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站在甘AD7991号车下碰撞死亡的,相对甘AD7991号车属于第三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未列其为当事人视为放弃该部分主张,承担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2、薛江涛在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合法审验的车辆后,原与甘A7991、苏D69803的交强险共同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薛江涛在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合法审验的车辆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按照同等责任以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损失部分提出异议如下;1、死亡赔偿赔偿金以其户籍类别,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2、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以农村标准赔偿,仅对其父母必须再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照其义务人的份额计算五年,并且一年内不超过农村的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且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30分,被告王文才驾驶由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D698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7619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1503KM+332M处时,遇积雪结冰路面,车辆失控,与前方排队等待通行的由王小军驾驶的甘AD79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薛江涛驾驶的由被告薛江伟于2014年11月17日分期购买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866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先与苏D69803(苏D7619挂)号重型货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再与甘AD7991号车及从甘AD7991号车下车后站在路面的乘车人曹国荣发生碰撞,造成曹国荣当场死亡,被告薛江伟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受害人曹国荣之子曹磊和其朋友郑春蕊从深圳飞往兰州料理后事。同年12月3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出(2014)第0014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江涛与被告王文才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王小军与曹国荣无责任。201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审理查明:1、受害人曹国荣父母曹沛霖、宫俊红系城镇居民,生育有三个子女:儿子曹国荣、女儿曹国兰、曹英兰。2、被告王文才驾驶的苏D69803(苏D7619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晋M8665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驾驶证、保险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西城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误工工资证明、死亡证明书、购车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文才、薛江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国荣死亡,原告作为家属要求上列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文才、薛江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上述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薛江伟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于受害人曹国荣户籍显示其死亡时年龄为61岁,故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根据甘肃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为360335元;丧葬费根据甘肃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标准,计算为21721.5元;庭审中查明,受害人的父母亲年龄均已超过80岁,系居民户口,生育受害人曹国荣在内的三个子女,故其二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甘肃省2014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21元/年计算为46736.67元;由于受害人曹国荣之妻付艳现年59岁,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付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突然,作为儿子的原告曹磊放下工作,从深圳乘坐飞机回兰州料理其父亲曹国荣的后事,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故其交通费6100元、误工费7526.96元应予支持,其朋友郑春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曹国荣突然辞世,给其爱人、父母及子女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文才与薛江涛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文才辩称其应付次要责任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受害人曹国荣虽作为甘AD7991号车的乘客,但在事故发生时是站在路面上被被告薛江涛驾驶的车辆碰撞死亡,故本案甘AD7991号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漏列当事人,应扣除甘AD7991号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1000元的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法庭经综合评议,四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为360335元(18965元/年×19年)、丧葬费21721.5元(43443元/年÷2)、被抚养人曹沛霖、宫俊红被抚养人生活费46736.67元(14021元/年×5年×2÷3)、交通费6100元、误工费7526.9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2420.13元。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艳、曹磊、曹沛霖、宫俊红请求的各项费用492420.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各赔偿136210.07元。

二、原告付艳、曹磊、曹沛霖、宫俊红返还被告薛江伟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105元,由被告薛江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 史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