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女,生于1989年8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张杰鑫,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
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XX,宗X,河南XX(特别授权)。
原告宋XX与被告刘X、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张杰鑫,被告平安XX委托代理人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23时40分,被告刘X驾驶皖D×××××、皖DA12挂号半挂车行驶至内乡县灌二公里与新312交叉口时,因闯红灯与我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22825.4元。
被告平安XX辩称:经核实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请求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2、内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内乡县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及收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宋XX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宋XX车损为1939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刘X、XXX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XX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在交通事故两日之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原告受伤的认定,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过高,但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9日23时40分,被告刘X驾驶皖D×××××、皖DA12挂号半挂车行驶至内乡县灌二公里与新312交叉口时,因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255.4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宋XX所有的豫R×××××号轿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93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刘X驾驶的皖D×××××、皖DA12挂号半挂车登记在XXX,XXX在平安XX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XXX,二被告未到庭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XXX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为事故车辆在平安XX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宋XX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255.4元;2、误工费,住院10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60元/天×10天=600元;3、护理费60元/天×10天=600元;4、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6、车损19390元;以上六项共计22445.4元。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5.4元,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1200元。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2000元,原告宋XX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9390元-2000元=17390元,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保险公司已承担了赔付责任,被告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22445.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淮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XX
审 判 员 庞彦粉
人民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娜
附:内乡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XX;
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账号:1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