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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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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

任XX与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男,公司员工。

原告任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嘉定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律师、黄XX实习律师、被告嘉定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嘉定XX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后续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950.46元的70%,计53,165.32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嘉定XX公司的员工周XX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沪7xxxx大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裕丰XX处时,适逢原告任XX驾驶沪EQxxxx摩托车沿裕丰路由东向西遇绿灯进入路口,因周XX逆向行驶且未让绿灯进入路口的原告先行,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曾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为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保留后续医疗费诉权。

被告嘉定XX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费用凭据核算。

被告嘉定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用尽;2.在第一次诉讼之后,原告为就医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75,949.7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主要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且周XX系履行被告嘉定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嘉定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凭据核算为75,949.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75,949.70元的70%,计53,16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计564.50元(已由原告任XX预缴),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XX。

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在指定的期间汇至原告任XX名下银行账户(开户名:任XX;开户银行:XXX;账号: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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