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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张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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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X与张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XX与张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3民初17074号

原告:杨XX,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XX,上海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4.70元(1,134.70元系原告自付,另有原告住院费44,624.20元系被告张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衣物)、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估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受被告张XX雇佣,在被告何XX家(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朱家弄村朱西XX,以下简称“朱西XX”)建造宅基地房屋,从事泥瓦工工作。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砌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发生坍塌,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张XX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张XX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XX作为房主选任了没有资质的张XX,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尽管被告张XX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因原告伤势较重,已构成伤残,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故涉诉。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张XX的雇员,在被告何XX位于朱西XX的宅基地房屋建房工地上从事泥瓦工工作,同意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建筑法,承建农村地区二层以下的居民自建房不需要特殊资质,故被告张XX承建被告何XX家的宅基地房屋没有过错。被告张XX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等安全生产工具,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前一日,因天气阴雨,所以墙体潮湿,事发当天,被告张XX及其他工友均已提醒原告不要再继续砌墙了,但原告出于对自己手艺的自信,仍坚持砌墙,致使墙体发生滑动并倒塌。被告张XX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医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并不表示认为自己负有责任。综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张XX最多负次责。另,原告的病历中有原告拒绝手术的记载,直至事发后三周才进行手术,扩大了损失,请法院注意。如果法院判定被告张XX要承担责任,则已垫付的医疗费44,62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如判定不承担责任,则不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合理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费、物损费,均无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何XX辩称,委托被告张XX建造的是二层加阁楼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法律并未规定施工人员需要建房资质,故被告何XX不存在选任过失。被告何XX与被告张XX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只与张XX结算,工人都是张XX雇佣的,工资由张XX分配,何XX并不清楚。事发时被告何XX并不在场,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侵权责任,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收据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处方单、外购药发票、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缴纳水电费凭证、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建房合同》、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案外人周XX等人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证人均某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2、原告提交宝山区庙行镇康XX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庙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在沪居住地属城镇地区,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主张均予以采信。3、庭审中,被告张XX提出,原告病历中有拒绝手术的记载,原告直至事发后三周才进行手术,属其自行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伤者在听取医生及各方建议后所选取的治疗方法,应当是其认为的最有利的方法,不论其最终结果如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对被告张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20日,被告何XX和被告张XX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张XX为被告何XX翻建朱西XX宅基地房屋。

二、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受被告张XX雇佣,在被告何XX家朱西XX建造宅基地房屋,从事泥瓦工工作。

三、2016年10月28日,因天气潮湿,墙体下半部未完全干燥、牢固,原告在砌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坍塌,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张XX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5,758.90元(其中1,134.70元系原告自付,44,624.20元系被告张XX支付)。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

四、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其系其辖区内,2003年以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籍。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XX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上海市公安局庙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康XX现有户籍人数2116人,其中农业人口数24人,非农人口数2092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XX作为原告的雇主,安排原告在朱西XX建房工地上工作,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张XX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述其从事泥瓦工已有三十余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一定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应对墙体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及安全生产事项有明确认知,然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墙体坍塌,并导致自身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何XX与被告张XX签订了《建房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提出,被告何XX选任了没有资质的张XX,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承建人作特别的资质规定,被告何XX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X承担选任过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然被告何XX作为房主,对施工现场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5天的营养费4,200元、105天的护理费6,300元,被告均某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7个月的误工费17,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沪居住地庙行镇康XX为城镇地区,且原告多年来从事泥瓦工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8,748.70元。结合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126,998.96元,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15,300元。

至于被告张XX支付的住院费44,624.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亦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结合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XX承担35,761.78元、由被告何XX承担4,400元,剩余部分4,462.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26,998.96元,与应当由原告杨XX承担的住院费4,462.42元及被告何XX承担的住院费4,400元相抵扣后,还应支付原告杨XX118,136.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含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9,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杨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3元,由原告杨XX负担5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4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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