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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XX公司与李XX、江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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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X(钢丝厂斜对面)。

新余市XX公司与李XX、江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谢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熊X、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兴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和林XX经XX公司介绍向新兴XX承揽了其厂房雨棚搭建工程,双方仅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李XX为新兴XX搭建雨棚的过程中,新兴XX临时指派李XX为其旧厂房三处漏雨的屋顶进行修缮。2013年12月31日,李XX受新兴XX指派对屋顶漏雨处进行换瓦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李XX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847.71元,其中新兴XX已经支付了25000元。李XX出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挫伤、右颧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腕月骨周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4月11日,李XX委托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李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李XX花费鉴定费900元。因新兴XX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且该鉴定为李XX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依照法定程序抽选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李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李XX系非农业户口,分别于2002年2月27日生育男孩李XX,2013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李XX。因李XX、新兴XX、XX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李XX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兴XX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9313.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兴XX以XX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要求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14年9月14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同意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故一是法院追加了XX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XX受新兴XX指派对其厂房屋顶三处漏雨处进行换瓦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李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介绍李XX及其合伙人林XX承揽新兴XX的雨棚搭建工程,工程开工后,XX公司既未参与施工,亦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故李XX系与新兴XX就搭建雨棚的工程达成的承揽协议,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因李XX受伤并非发生在搭建雨棚的过程中,而是在临时接受新兴XX的指派为其修缮旧厂房三处漏雨的屋顶时不慎摔落导致,即李XX是在为新兴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在新兴XX无证据证实其与李XX之间就该修缮工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XX与新兴XX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新兴XX作为李XX的雇主应对李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新兴XX是否应对李XX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李XX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工作,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慎从屋顶摔下,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新兴XX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新兴XX应对李XX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李XX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新兴XX提出其已将搭建雨棚及屋顶修缮工程一并发包给XX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X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李XX主张37847.71元;新兴XX、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没有病历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供了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予以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为37847.71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主张1020元(20元/天×51天);新兴XX、XX公司认为过高,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765元(15元/天×51天)。三、营养费,李XX主张1020元;新兴XX、XX公司认为过高,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为510元(10元/天×51天)。四、残疾赔偿金,李XX主张157485.6元(21873元/年×20年×36%),新兴XX、XX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供的原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所作出,且新兴XX、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李XX的伤残等级应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李XX系非农业户口,其伤势经重新鉴定后评定为伤残九级,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X的伤残赔偿金为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五、后续治疗费,李XX主张6000元;新兴XX、XX公司认为李XX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该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依据新的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六、误工费,李XX主张18180元(180元/天×101天);新兴XX、XX公司认为工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按18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一审法院认为李XX住院51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现李XX主张计算101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866元(39268元/年÷365天×101天)。七、护理费,李XX主张7230.24元(57037元/年÷12月÷30天×51天);新兴XX、XX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李XX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478元(32051元/年÷365天×51天)。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主张62329.5元(13851元/年×(7年+18年)×36%÷2],新兴XX、XX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李XX的伤残等级和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627.5元(13851元/年×(7年+18年)×20%÷2],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2119.5元。九、鉴定费,李XX主张900元;新兴XX、XX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李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被一审法院采纳,该费用应由李XX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李XX该主张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主张15000元;新兴XX、XX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李XX主张300元,并提供了的士发票17张,公交车票10张予以证实;新兴XX、XX公司认为李XX提供的发票都是出院后产生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李XX提供的的士发票日期显示并非发生在李XX住院期间,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公交车票10元,因新兴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并非发生在李XX住院期间,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十二、劳动报酬,李XX主张7000元;新兴XX提出异议,认为李XX并未将其工作完成,故新兴XX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李XX可另行主张权利。李XX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81096.21元,新兴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8657.7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应支付112657.73元;扣除新兴XX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87657.73元。对李XX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兴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赔偿款共计87657.73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李XX承担3640元,新兴XX承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李XX承担1400元,新兴XX承担620元。

新兴XX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兴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一、一审判决新兴XX承担60%的责任,认定XX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新兴XX将搭建雨棚及车间旧厂房修补业务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才是李XX的雇主,新兴XX不应当对李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系XX公司。二、一审认定李XX仅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首先,新兴XX已经将搭建雨棚及车间旧厂房修补业务发包给XX公司,而XX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企业,新兴XX没选任过错。其次,李XX明知其自身不具有从事相应工种的资质,在作业过程中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说明其根本不懂得作业操作流程、规范,对作业危险也没有高度重视的意识,最终导致摔伤的后果,其自身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X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新兴XX临时指派李XX为其修补旧厂房漏雨屋顶,其与李XX形成了雇佣关系。二、新兴XX应对李XX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修补厂房漏雨屋顶的工人并不需要资质。其次,新兴XX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为劳务提供者,其只提供劳务,新兴XX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新兴XX既未为李XX修补漏雨屋顶配备相关的安全设备,也未防止李XX从屋顶掉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而,新兴XX应对李XX承担主要责任。三、李XX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过重,没有上诉是想尽快结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兴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辩称,新兴XX认为其将雨棚的搭建及车间旧厂房的修补业务发包给了XX公司与事实不符,XX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介绍李XX等人与新兴XX承揽新兴XX的雨棚搭建工程,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综上,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二、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新兴XX将搭建雨棚的工程发包给李XX等人承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李XX等人对新兴XX搭建雨棚的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新兴XX临时指派李XX等人对上述工程范围之外的,其所属的旧厂房漏雨屋顶进行修补,双方之间此时构成了另一法律关系,因该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构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即修补漏雨屋顶中遭受人身损害,新兴XX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兴XX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XX公司不是李XX的雇主,且与案涉工程无关,因此其不应承担李XX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故XX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关于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案涉厂房屋顶漏雨的修补工程的施工人员是否需要相应资质的问题,因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且新兴XX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工人员需要资质,故本院视为该修补工程的施工人员即李XX无需施工资质。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新兴XX对李XX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李XX自担4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一审已阐述,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新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新余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致易

审判员艾力钊

代理审判员熊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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