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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松原市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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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曲XX与松原市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XX律师。

上诉人曲XX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曲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日,曲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摔伤,由于XX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曲XX医疗费及误工费并拒绝给上诉人工伤待遇,上诉人向大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后经该院(2018)吉0882民初55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工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建议上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裁定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民事裁定书的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一直拒绝给付,上诉人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上诉人未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并且上诉人提供了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在XX公司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但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却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工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相互矛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XX公司答辩称,曲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与答辩人不具备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二、假设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三、(2018)吉0882民初55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审判决并不冲突。

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94767.04元、精神抚恤金48691.76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法庭调查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二次手术治疗费四项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做采油工。2012年7月12日,原告在2627号平台作业中意外摔伤,一直在治疗恢复中,花费医药费大部分由被告单位承担,被告一直给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10月,被告以单位重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并拒绝给予原告工伤待遇,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本案中,原告曲XX于1948年7月14日出生,至其主张的开始做采油工的日期时(2011年12月3日),其已年满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事实上也已不能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有偿劳务,只能与接受劳务方达成劳务合同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提供劳务的当事人亦不属于上列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接受劳务的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不能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前提下,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与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鉴定申请亦不应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曲XX向本院提交第一份证据为职工签名证明一份,证明曲XX是XX公司职工。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所提供的职工名单,并非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同时应该接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本案没有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曲XX向本院提交第二份证据为工资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3日到5月给曲XX发的工资。1、3、4月是工资差额,5月份是工资。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评定认为,该证据虽然书写在名头为松原市XX公司的纸张上,但没有XX公司印章及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曲XX致大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元XX)的信。证明曲XX系天元XX的职工。起诉主体不适格。曲XX质证认为2011年12月3日去XX公司工作。XX公司的大安项目部是2013年3月19日更名为天元XX。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评定如下,曲XX主张其受伤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天元XX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该份证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该份证据表明曲XX受伤之时与天元XX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份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曲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曲XX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日,被录用为XX公司采油合同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12日,曲XX在XX公司2627号平台作业中意外摔伤,期间一直由XX公司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并且一直支付工资。2017年XX公司以单位重组为由拒绝支付曲XX医疗费及误工费,并拒绝给予其工伤待遇。XX公司主张曲XX并非其单位职工,且举出2013年4月23日曲XX致天元XX的信,在该信中曲XX自认其为天元XX的职工。但曲XX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而天元XX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曲XX受伤之时不可能与天元XX存在劳动关系。且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55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曲XX在XX公司工伤期间摔伤,应属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曲XX主张的开始做采油工之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招未成年人和特殊行业相关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只对劳动年龄的下限作禁止性规定,而对于劳动年龄的上限没有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曲XX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曲XX有关于要求XX公司赔偿医药费5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0元、要求XX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94767.04元、精神抚恤金48691.76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要求XX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二次手术治疗费四项等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处理争议。

综上所述,曲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曲XX与松原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曲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松原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金芹

审 判 员  王 捷

代理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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