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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印XX、张XX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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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耿XX。

耿XX与印XX、张XX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常XX、陆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印XX。

被执行人张XX。

被执行人殷XX。

被执行人殷XX。

被执行人陈X。

被执行人泰兴市瀛海威XX,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印XX,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茂XX,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殷XX,经理。

被执行人胡XX。

关于申请执行人耿XX与被执行人印XX、张XX、殷XX、殷XX、陈X、泰兴市瀛海威XX、泰兴市茂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执行人印XX、张XX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耿XX借款人民币XX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被执行人印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申请执行人代理费损失96950元。被执行人殷XX、殷XX、陈X、泰兴市瀛海威XX、泰兴市茂XX、胡XX对借款XXX元、违约金及代理费损失969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被执行人印XX、张XX负担,保证人殷XX、殷XX、陈X、泰兴市瀛海威XX、泰兴市茂XX、胡XX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印XX、陈X、胡XX名下的分别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华泰新XX、泰兴市鼓楼南XX、泰兴市济川街道新都花城逸景XX的房产,被执行人印XX、胡XX名下的上述房产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处置之中,本院已致函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未发现可执行车辆登记信息。另外本院依法扣划泰兴市瀛海威XX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并分配给申请执行人9796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陈X单独达成和解履行意见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陈纪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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