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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袁XX与顾XX、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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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戚XX。

戚XX、袁XX与顾XX、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李X。

申请执行人袁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执行人顾XX。

被执行人高XX。

委托代理人林X。

原告戚XX、袁XX诉被告顾XX、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响民初字第175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顾XX、高XX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戚XX、袁XX工程款8743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544元。逾期后,被告顾XX、高XX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戚XX、袁XX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顾XX名下有一套房产且有工资收入,高XX在响水县XX公司有408万元的股权数额。本院依法查封顾XX名下唯一一套房产但无法执行,同时冻结了顾XX的工资收入,本院另于2015年4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高XX在响水县XX公司股权中88万元的份额但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戚XX、袁XX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顾XX名下唯一一套房产但无法执行,同时冻结了顾XX的工资收入,本院另于2015年4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高XX在响水县XX公司股权中88万元的份额但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戚XX、袁XX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戚XX、袁XX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林XX

执行员王X

执行员苗浴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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