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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XX公司诉安阳市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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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阳XX公司。住所地:安阳新XX。

安阳XX公司诉安阳市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烟厂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公司员工。

申请人安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申请人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思,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公司起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电源高可靠性供电费应由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仲裁裁决认定XX公司无需承担该项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混淆了工程验收和交工并正常投运二者的概念,将二者直接等同严重违背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仲裁裁决不采纳的理由不充分;4.仲裁裁决采用的证据安阳XX公司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5.仲裁员邓XX未参加案件评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XX公司辩称:一、申请人XX公司的第1、2、3项理由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据民诉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法院进行的是程序性审查,XX公司提出的该3项理由都是实体性审查。二、XX公司提出安阳XX公司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其当庭陈述的是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三、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对仲裁员邓XX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邓XX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2.对法院对邓XX所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邓XX作为证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3.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显区别,仲裁结果的做出是由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或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而不是按照合议庭的意见做出,也就是说仲裁的合议具有灵活性,仲裁裁决书是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的,且仲裁裁决书上有邓XX的签字,故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XX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签订了汤阴县XX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汤阴县XX内住宅、商业、物业楼、幼儿园、地下车库、中央空调、电梯、消防等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被申请人XX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XX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垫付款9000万及利息。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XX公司选定黄X为仲裁员,XX公司选定邓XX为仲裁员,双方均未选定首席仲裁员,安阳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张XX为首席仲裁员,与黄X、邓XX组成仲裁庭。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该裁决书上有首席仲裁员张XX、仲裁员黄X、邓XX的签名,但仲裁庭合议笔录上仅有张XX、黄X的签名,无邓XX的签名。

申请人XX公司提交的仲裁员邓XX出具的证明证实,作出(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时,邓XX未对该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也未发表意见。邓XX陈述其未参加该仲裁案件的合议,仅是在裁决书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XX公司提供的汤阴县XX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仲裁员邓XX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安阳仲裁委仲裁庭合议笔录及对仲裁员邓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仲裁庭的合议笔录上没有仲裁员邓XX的签字,且邓XX本人陈述仲裁裁决是在其未参加仲裁庭合议、也没有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认定仲裁裁决违法法定程序。申请人XX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XX公司公司认为仲裁程序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安阳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田X

审判员闫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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