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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交通肇事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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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韦XX交通肇事罪一审

    被告人韦XX,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仲波,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1的代理人韦X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X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X4,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X4的诉讼代理人罗仲波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复杂,为防止刑事案件过分迟延,先行审判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刑事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韦XX醉酒后(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驾驶桂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904线由东往西行驶,18时10分左右,行驶至县道904线18公里+600米处时,车辆与对向唐X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X1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XX没有停车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因车子受损严重,被告人韦XX将事故车辆停放在离事故现场约三四公里的一甘蔗地旁,后被群众找到并被带回事故现场。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X1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唐X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韦XX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已穷尽赔偿手段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证人韦X1、唐X2、唐X3的证言,被害人唐X1的陈述,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自首,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后被群众找到而被迫随群众来到事故现场。被告人不具备自首成立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无证驾驶,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韦XX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事实存在,但被害人这一违法行为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是否穷尽手段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穷尽赔偿手段,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文尾

    审 判 长  黄 倩

    审 判 员  谭 丽

    人民陪审员  韦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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