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生活>车辆交通>交通事故责任>李XX与张XX、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与张XX、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3.12W

原告:李XX,女,汉族,1967年8月3日生,住址:安徽省寿县。

李XX与张XX、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韵歌,安徽XX。

被告:张XX,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住址:安徽省寿县。

被告:常XX,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生,住址: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系常X华花丈夫。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0949338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李韵歌,被告张XX、被告常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135343.7元;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X、常XX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在寿县安丰镇安丰XX,被告张XX驾驶皖N×××××两轮摩托车因闯红灯,致与寿县至六安方向的被告常XX驾驶的鲁H×××××货车碰撞后碾压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26405.5元。伤情经司法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X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鲁H×××××货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N×××××两轮摩托车,无保险。

张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发时我是由西往南行驶。

常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们是绿灯正常行驶,摩托车是闯红灯;事发后我们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国XX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存在四方机动车、一方电动车,虽然皖N×××××、皖N×××××车辆无责任,但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1条,皖N×××××、皖N×××××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两无责车辆医疗限额各1000元,及张XX交强险限额10000元,对伤残限额未超出交强险应按各自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即我司交强险限额比例为110000:242000,为45.45%;对商业险部分,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在核实车辆证件后,我司确认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被告围绕其诉请及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张XX、常XX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常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处于适格的上路行驶状态及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常XX所举:借条一张,证明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举1、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下列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4、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去医疗费。三被告认为:门诊票据中的2016年9月23日、8月20日的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160元手写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及真实性。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且张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本院对有异议的三张票据进行审核,因其未能提供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数额为38.8元、70元、160元,合计268.8元。

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误工事实及误工损失。三被告认为:对误工证明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扣发工资,即使计算也不应超过城镇标准每天73元。本院对李XX在超市打工,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情况及花去鉴定费情况。三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9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6号证据予以采信。

7、车辆购买发票,证明原告报废的电瓶车损失为2997元。三被告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应提供鉴定报告,且电动车损失我司已经定损250元。本院结合其新旧及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6年7月30日,在寿县安丰镇安丰XX,被告张XX驾驶皖N×××××两轮摩托车因闯红灯,致与寿县至六安方向的被告常XX驾驶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后,刮碰路边停放的皖N×××××小型轿车、皖N×××××小型轿车又碾压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皖N×××××两轮摩托车、皖N×××××小型轿车、皖N×××××小型轿车及李XX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路边警示桩损坏以及张XX、李XX受伤。李XX受伤后即到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26136.7元。伤情经司法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X负次要责任,皖N×××××小型轿车、皖N×××××小型轿车及李XX无责任。鲁H×××××货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N×××××两轮摩托车,无保险。事发后常XX为李XX垫付现金10000元。庭审前,中国XX公司申请追加皖N×××××小型轿车、皖N×××××小型轿车的车方及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未能提供两车的车主、驾驶员、投保的保险公司等明确信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常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并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应当对李XX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鲁H×××××货车已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X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投保车辆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以外部分该保险公司承担30%,张XX承担70%。同时由于皖N×××××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XX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至于皖N×××××小型轿车、皖N×××××小型轿车的无责赔付情况,待中国XX公司查明详细资料后另诉。

李XX诉请的医药费按有效发票据实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鉴定意见并结合住院时间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按其住院天数以每日10元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诉请的车损按本院酌定计算;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XX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李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136.7元、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月)、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7528.5元。上述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161.8元(含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合计97161.8元。在三者险保额赔偿8540元(医疗费26136.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药费10000元)×30%。张XX赔偿19926.7元(医疗费26136.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药费10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97161.8元。

二、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484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合计854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057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11295.7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合计19926.7元。

四、李XX获得赔偿款时退还常XX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6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00元,张XX负担1960元,常XX负担840元,李XX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裕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XX

汇款请汇至: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收款单位:寿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XX

账号:10×××01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TAG标签:#民事 #交通事故 #判决书 #XX #一审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