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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与覃XX、韦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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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XX,农民。

覃XX与覃XX、韦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被告覃XX,农民。

被告韦XX,农民。

被告华安XX公司,住址:柳州市XX。

负责人封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XX与被告覃XX、韦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文、杜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王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覃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2013年5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覃XX驾驶桂B×××××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柳州市柳北区黄土村新XX前乡村道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适遇诸XX驾驶无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覃XX在该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诸XX、覃XX二人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覃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诸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后,原告被送往柳钢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5日,住院共计55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一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覃XX赔偿原告人民币45572.34元(其中医疗费24242.34元、护理费7700元、护工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690元);2、被告韦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华安XX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司机以及受害人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被告覃XX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诸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柳钢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的治疗情况以及伤情。

3、××病人陪护通知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

4、柳钢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55天,即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5日,医嘱全休一个月,并且需要加强营养。

5、柳钢医院门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24242.34元。

6、收款单,证明柳钢医院收取打扫卫生的费用440元。

7、黄土村证明,证明原告以务农为生,务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被告覃XX辩称,被告覃XX认可护理费7700元、医疗费240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650元,不予认可护工费、误工费。

被告覃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支付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诸XX10000元医疗费,至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240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3685元,不认可护工费、误工费。以上赔偿费用需要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超出的赔偿费用70%为商业险赔偿的费用。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2、商业险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合同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不超过70%。

3、银行电子账单打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赔偿受害者诸XX10000元医疗费。

被告韦XX未作答辩。

被告韦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覃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以务农为生,并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华安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以务农为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及被告覃XX对被告华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经核对无异或经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覃XX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柳州市柳北区黄土村新XX前乡村道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诸XX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覃XX在该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诸XX、覃XX二人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诸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覃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钢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242.34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一名,出院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饮食。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生活护理费440元。

另查,原告覃XX系诸XX的妻子,事故时年满69岁,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覃XX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诸XX家属的损失。

又查,被告韦XX系事故车辆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事故车辆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诸XX家属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90721.33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诸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覃XX依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覃XX予以赔偿,被告韦XX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用24242.34元,该费用有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

3、生活护理费440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期间需要陪护人一名,故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15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448.3元(36157元/年÷365天×55天)。

5、营养费,原告住院医嘱加强营养饮食,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营养费为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650元。

6、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5天,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9岁,且以务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7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581.5元(6791元/年÷365天×85天)。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42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生活护理费440元、护理费5448.3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581.5元,合计38862.14元。因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诸XX家属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90721.33元,故本案原告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覃XX承担70%的责任,即27203.5元(38862.14元×70%)。被告华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9278.67元(100000元-90721.33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17924.83元(27203.5元-9278.67元)由覃XX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覃XX赔偿9278.67元;

二、被告覃XX向原告覃XX赔偿17924.83元;

三、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XX负担170元,被告覃XX负担2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XX

人民陪审员  贺 文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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