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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王X、王希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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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

施XX与王X、王希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希娟。

被告王希娟。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

原告施XX与被告王X、王希娟、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X驾驶鲁X×××××轿车与原告施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615.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王希娟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车主为被告王希娟的鲁X×××××轿车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1KM+300M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施XX驾驶其自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施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811.67元,被诊断为有腰椎骨折等,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10元。被告王希娟已支付原告5800元,该款原告未在诉讼标的中减除。

另查明,原告施XX住院期间由其母刘××护理,其在泰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分别为3400元。被告王希娟与王X系夫妻关系。原告施XX系农业户口,系山东省××中等专业学校学生。

被告王希娟的鲁X×××××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11.67元、护理费238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85615.6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司法鉴定费、鉴定结论书,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资质,村委的无地证明,原告学校证明,被告王希娟提供的原告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施XX与被告王X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按城市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其提供了无地证明,根据本市相关文件,原告住所地位于××高速公路以里,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而且原告施XX系职业在校生,对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证据合法有效、计算合理合规,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因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应由被告王X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未提供劳动合同,其工资单无日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城市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数额不足,且均是出租车票,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居住情况酌定支持210元。被告王X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数额中减除。被告王希娟的鲁X×××××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或项外部分,因被告王X与被告王希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一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XX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62861.82元(其中医疗费811.67元、护理费1626.15元、伤残赔偿金59584元、交通费21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62861.82元)。

三、被告王X赔偿原告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10元(鉴定费,其已支付的5800元尚未减除)。

四、被告王希娟与被告王X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X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泰

人民陪审员程明

人民陪审员刘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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