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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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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X,山西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XX,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山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山西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范XX、郭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郭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范XX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摩托车行驶至临汾市XX时,与原告驾驶的“明锐”牌小轿车相撞,致范XX与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XX受伤,原告车辆损毁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XX负主要责任,乘坐人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10801.89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623.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4、银行刷卡单据复印件一份。5、拖车票据复印件一份。6、120急救车出车票据复印见一份。7、补换车牌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郭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李XX和范XX承担责任,我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李XX和范XX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郭XX不承担。该车辆系我从张XX处借用,之后交给郭XX驾驶。

被告张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李XX和范XX承担责任,我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李XX和范XX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郭XX不承担。该车辆系我借给郭XX使用,之后交给郭XX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范XX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摩托车行驶至临汾市XX时,与原告驾驶晋L××号“明锐”牌小轿车相撞,致范XX与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XX受伤,原告车辆损毁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XX负主要责任,乘坐人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L××号车辆维修花费10801.8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系被告张XX所有,张XX先将摩托车出借给郭XX,后郭XX交给范XX驾驶。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张XX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侵权人为范XX,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张XX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范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XX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之一,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按70%比例确定。无牌无证事故摩托车系被告张XX所有,张XX将该摩托车借给郭XX,具有机动车辆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郭XX接到摩托车后,既未注意到车辆不符合上路标准,也未审查被告范XX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郭XX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10801.89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300元、120出车费用300元、补换牌照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1461.89元,先由被告张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范XX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9461.89元,由被告范XX按70%比例承担6623.32元,由被告张XX、郭XX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00元,被告范XX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范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6623.32元,由被告张XX、郭XX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范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俊祥

人民陪审员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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