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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鑫分析 | 多重身份重叠下,民事诉讼代理职责践行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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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择鑫分析 | 多重身份重叠下,民事诉讼代理职责践行相关问题的探讨

2021年10月11日,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身份参与询问,笔录中高某自述其因“替被执行人(其父母)还了些钱,母亲将待执行房产抵押给我(高某)有个保障”(即此时高某为待执行房产的抵押权人)、“抵押不撤,卖完之后不够的部分由申请执行人等人优先受偿”。

2022年2月14日,高某又以该执行案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发出声明,称“因身份存在重合”,“声明人在笔录中的表述属于代理人表述,代表的是被执行人,而非抵押权人的身份进行表述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于同日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与被执行人单方终止授权委托的文件资料。

焦点问题

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等身份存在重合时,如何确定其陈述的界限与范围,以及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及于何方的问题。

观点论述

仅以案例中相关文字记载,高某在2021年10月11日所做的“抵押不撤”陈述,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作出的,若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发表该陈述,则涉及到无权处分情形;故法院依此认定其以抵押权人身份放弃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而高某于2022年2月14日发出的声明中相关文字表述,其又极力否认上述笔录中的相关内容;从高某于同日做出的单方终止委托代理的文件显示,其亦欲将自己与案件全流程代理事宜进行剥离,将自己抵押权人的地位独立的固定下来,从而以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延缓、阻碍执行案件的进程,恶意损害申请执行人一方的权益。

综上所述,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须同时满足民事委托代理与诉讼委托代理两项制度的要求,其在代理权限、期限内实施的诉讼行为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在讨论“禁止反言”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应用时,我们已知民事诉讼程序在通常情况下的不可逆转性;在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等多重身份混同情形下,如何甄别该诉讼参与人是否滥用己身的重叠地位进行陈述,是否涉及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的情况,因其十分容易获得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这就在判别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一事增加了极大的难度。因此,民事诉讼代理人应尽量避免因身份混同对自己陈述效力在认定上的影响,更加行之有效的践行自己的代理职责。

参考法条

《民法典》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民事诉讼法》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二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六十三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1〕10号

第二章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七条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王骆昇
编辑:马晓晨
校对:张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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