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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起诉在房产证加名案例 共同买房登记一方名下后登记人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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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买房登记一方名下后登记人反悔,对方起诉在房产证加名案例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杰配合周某文,将王某杰持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享有50%的份额登记在王某杰名下的不动产证书上。

王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某文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文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周某文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周某文陈述与相关证据明显矛盾,周某文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周某文所陈述的涉案房屋购买的起因是借名买房,不是事实,没有证据;其陈述王某杰签订购房合同交定金时没有出资,不是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其陈述王某杰在看房屋增值才参与购房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文转账给王某杰201万元就是出资购房,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规避了周某文买房限购政策、规避房产调控的法律监管。

周某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某杰的上诉意见。

某银行述称,同其一审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1、2015年王某杰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杨某、郭某(共同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以34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首付款数额207万元,拟贷款数额137万元。同日周某文通过其账户向王某杰账户汇入20万元,当日下午,王某杰通过同一账户向出卖人杨某转账汇款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

2、2015年10月14日,周某文通过账户向王某杰账户分两次汇入201万元。2015年10月20日,王某杰通过其名下账户以POS交易的形式向出卖人支付了2010080元。

3、王某杰2015年10月20日通过账户向理房通的资金监管账户汇入2010080元,作为购房的首付款,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和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该行借款137万元。2015年11月9日,王某杰作为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登记,不动产权证记载房屋为王某杰单独所有。2015年12月12日,王某杰以诉争房屋为上述137万元借款向某银行设定了数额为137万元的抵押权登记。

4、2015年12月14日,某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王某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有:贷款金额为137万元。

5、2017年3月26日,王某杰书写《协议证明》一份,内容为:“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是本人王某杰周某文各共同出资贰佰万元所购¥2,000,000.元。双方权利同等。并同意一半份额归周某文所有。

6、房产证载明:坐落地址为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杰,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另,备注一栏载明“已设立抵押,2015年12月”、“已设立抵押,2016年2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查询该房屋抵押权登记信息,经相关部分反馈显示:1、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抵押人为王某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13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348个月;2、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抵押人为王某杰,抵押权人为周某文,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6个月。

7、填发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税收缴款书》显示,王某杰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20400元。

另查,1、2015年5月8日,周某文通过其名下账号向王某杰名下账号转入20万元;

2、2015年8月21日,王某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周某文名下账户转入70万元;

3、2015年8月27日,周某文通过其名下账户向王某杰名下账号转入20万元;

4、周某文分别于2016年2017王某杰分多笔转账,每次转账均为7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周某文2015年5月8日向王某杰给付的20万元是何用途。周某文称目的是付5万元定金、75680元的中介费,剩下的钱是为了以后交过户费和契税预留的。王某杰20万元是双方间资金往来,是周某文归还王某杰的用于放贷的借款本金。王某杰又称20万元是周某文送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不认可与本案买房有关。

2、关于周某文2015年10月14日向王某杰给付的201万元是何用途。周某文中介公司算出的方案是首付201万元,于是其向王某杰汇入201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王某杰100万元属于周某文归还王某杰的借款,其余的101万元是周某文借给王某杰的款项。

对此,王某杰提交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显示:1、2014年12月,王某杰周某文转账支取10万元;2015年4月3日,王某杰周某文转账支取10万元;2015年4月13日,王某杰周某文转账支取10万元;2015年8月21日,王某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周某文转账70万元。王某杰以此证明周某文汇款的201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周某文归还王某杰之前用于放贷的借款。

周某文对此不认可,称第一笔10万元是其购股票所借,且三笔10万元都已经归还给周某文周某文70万元系王某杰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且此后20万元又以开店为由向周某文要回,实际出资只有50万元。王某杰称其没有开过店,王某杰汇款70万元用于周某文短期放贷。

3、关于周某文是否参与偿还房贷。周某文表示其自2016年1月开始出钱还房贷至2017年8月,方式为每个月出7000元存入王某杰银行卡,之后其与王某杰闹僵不再还贷。王某杰对此不认可,称周某文王某杰合作进行放贷并赚取利息,账目往来都是分配利润。王某杰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周某文2016年1月22日向王某杰汇入50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向王某杰汇入5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王某杰汇入50000元。王某杰以此证明周某文王某杰不定期支付合作放贷赚取利息分成。周某文对此不认可。

4、关于周某文是否支付过物业费。王某杰认可周某文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之事实,但表示并非基于共同购房之原因,而是因为双方曾存在男女朋友关系,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过。

5、关于《协议证明》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文表示双方系共同出资买房,周某文考虑其虽有购房资质但是二套房贷款比例高,所以与王某杰口头协议用王某杰名义买房。周某文表示其作出让步后,双方达成此协议。王某杰称为了获取大额贷款,所以要向借贷公司获取具有偿付能力的证明,因此该协议是基于偿付能力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周某文表示其愿意代为清偿涉案房屋的贷款及利息,且不再本案中主张还贷部分的债务分割。周某文提交了其具有履行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王某杰表示不同意配合周某文代偿,不需要周某文还贷款。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某文提供了其向王某杰汇款的20万元、201万元的相关证据,与房屋实际购买的出资数额能够较为契合的对应。周某文所举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链条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购买存在出资行为。王某杰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他原因而产生,但并未对双方之间合作放贷赚取利息之事实存在进一步举证,且前后解释还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周某文的居住情况、涉案房屋其他相关费用的缴纳、周某文对购房过程的陈述,对涉案院对周某文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杰表示并非购房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再者,《协议证明》所约定出资份额可与双方实际出资情况相吻合,即周某文有实际出资,以王某杰之名义向银行贷款。王某杰称并非其真实意思,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能理解书写该协议并签字所代表的法律约束力。故法院对《协议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予以确认。

《协议证明》未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是为有效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履行各自义务。故周某文要求王某杰依约履行变更登记之行为,属于要求王某杰履行行为之债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杰当依约履行之。

周某文自愿代王某杰清偿涉案房屋在抵押权人处的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在依法征求某银行的意见后,法院对周某文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一、周某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偿还王某杰因申请购买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欠贷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当日为准);某银行于上述贷款及利息结清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的注销登记;二、王某杰于抵押注销后五日内配合周某文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周某文王某杰各自占有50%所有权份额的按份共有状态。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首先,从双方约定来看,2017年3月26日《协议证明》约定涉案房屋由王某杰周某文各共同出资200万元所购,双方权利同等,并同意一半份额归周某文所有。该《协议证明》文义清楚明确,由王某杰周某文签字捺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协议证明》应为双方对涉案房屋权属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次,从购房的相关事实来看,周某文提供了其向王某杰转账的相关证据,王某杰虽称周某文的转账行为系基于双方之间的赠与或者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两相比较之下,周某文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更具有优势,足以产生其转账行为系对涉案房屋出资的确信,周某文的转账行为亦能够与双方《协议证明》相互印证。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周某文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事实并无不当。

王某杰另上诉主张周某文规避购房政策,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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