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律师解答>法律顾问解答>律师随笔>房屋产权归谁享有 房产律师——子女共同参与出资购房的

房屋产权归谁享有 房产律师——子女共同参与出资购房的

法律知识站 人气:2.84W

原告诉称

房产律师——子女共同参与出资购房的,房屋产权归谁享有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王某军、王某红、王某国、李某云于2012年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

事实和理由:王某军与王某红系兄妹关系,北京市朝阳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为双方的父亲王某国享受单位配售政策分得的住房,于2008523日购买,并于20134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50万元,由王某军支付。

20121230日,王某军、王某红以及二人的父亲王某国、母亲李某云四人签署《协议》,约定:“父母同意此房屋归王某军所有,王某军支付45万元给王某红作为补偿”,此协议签订后4天,201313日王某军向王某红转账50万元,多支付的5万元,是王某国购买房屋时,王某红曾经垫付5万元,王某军在转账时将该5万元与协议约定的45万元一并转账给王某红。后王某国于2014417日去世,李某云于2016822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王某军与王某红协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但王某红不予配合,故王某军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王某红辩称:不同意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第一,某1号房屋系央产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协议》系借名买房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签订《协议》时,某1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按照法律规定,未取得权属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故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协议》系无效的,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我方仅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不提出反诉请求。第二,某1号房屋属于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该房屋仅限于职工自住,不得上市交易。第三,王某军家庭名下在京已经有两套住房,其请求违反了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

 

本院查明

王某国与李某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王某军和王某红。2008523日,王某国签订《单位公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买卖合同》,约定:所购住房基本情况:朝阳区某1号,用途住宅,依据产权登记建筑面积94.73平方米,总房款合计肆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427800元)。2013418日,王某国取得某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21230日,王某国、李某云、王某军、王某红签订《协议》,约定:父亲王某国原有住房54平方米,因住房面积未达标,单位补差20平方米住房已给儿子王某军所有,父亲给女儿王某红肆万元作为购房补偿。2008年父亲王某国原有住房(54平方米)由单位调换至某1室,面积94.7平方米,该处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由儿子王某军出资,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王某军再支付肆拾伍万元给王某红作为补偿,父母同意将某1室住房归儿子所有(在国家政策条件允许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父母具有永久居住权。父母今后的生活、医疗等费用由儿子和女儿各自承担50%

201313日,王某军向王某红支付50万元。王某红认可收到上述汇款,但是主张购买某1号房屋其共计出资6.97万元,上述50万元款项系偿还的王某红垫付的某1号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对之前补差20平米房屋的补偿,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14417日,王某国去世,2016822日,李某云去世。经询,王某军和王某红均表示王某国和李某云无其他第一顺位的继承人。

庭审中,王某红主张《协议》的性质系借名买房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签署《协议》时某1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协议》无效。王某军认可《协议》的性质是合同,但否认系借名买房合同。

庭审中,王某红表示王某军家庭名下目前已有两套住房,并主张某1号房屋系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协议》违反了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经询,王某军认可某1号房屋系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亦认可其家庭名下目前在京有两套住房。

庭审中,王某红表示其系受父母胁迫签署《协议》,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结果

确认王某国、李某云、原告王某军及被告王某红于201212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律师点评

按照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王某国、李某云、王某军与王某红签订《协议》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现王某军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王某红虽表示系受父母胁迫签署《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红主张的《协议》系借名买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签署《协议》时某1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协议》无效抗辩意见,因王某军不认可该协议为借名买房合同,王某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签署协议时该房屋是否取得产权证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故对于王某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红主张的《协议》违反《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抗辩意见,因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故对王某红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王某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TAG标签:#购房 #子女 #出资 #房屋产权 #归谁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