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职场>合同事务>合同效力>雅安XX与陈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雅安XX与陈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2.79W

负责人:程X,支行行长。

雅安XX与陈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X,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名山区。

被告:张X(陈X丈夫),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张XX,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雅安XX(以下简称:雅安XX)与被告陈X、张X、罗XX及第三人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2日,本院依照被告陈X、张X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张XX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雅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陈X、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张X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11,355.47元;2.判令被告陈X、张X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雅安XX对罗XX所有为本案借款设置了抵押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的房产(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X、张X、罗XX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雅安XX分别根据与陈X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罗XX签订的《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由罗XX用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的房产(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后,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向陈X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期限三年即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8.712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则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后,陈X仍然拖欠贷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8年1月9日已经产生的利息11,355.47元;虽经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陈X认可在本案中贷款时签章的事实。但辩称,该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XX,陈X系名义上的借款人,故该笔借款本息应当由张XX负责归还。

张X辩称,在本案贷款过程中从未签章,故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应当针对雅安XX诉讼请求张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

罗XX辩称,作为本案借款的房产抵押担保人,应当待陈X、张X、张XX不能清偿债务时,方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张XX承认雅安XX的诉讼请求,并自愿与陈X、张X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本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张X工资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等证据,并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和辩解进行了认证,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陈X以羽绒服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雅安XX申请贷款450,000元,并由罗XX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年5月27日,张X(陈X丈夫)所在单位向雅安XX出具了张X年收入证明。2014年6月3日,雅安XX作为贷款方(乙方)与陈X作为借款方(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羽绒服加工,期限三年即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8.7125‰,每个季度的末月20日收取当季的利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则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同日,雅安XX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罗XX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即罗XX用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的房产(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7.71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诉讼产生的费用等设置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雅安XX向陈X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逾期后,陈X仍然拖欠贷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8年1月9日已经产生的利息11,355.47元;虽经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审理中,张XX坚持自愿与陈X、张X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雅安XX与陈X、罗XX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X逾期未自觉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XX应当针对陈X的违约行为,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雅安XX享有对抵押担保的财产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讼争的贷款发生在陈X、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陈X以个人名义与雅安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取得了该笔贷款450,000元。但张X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贷款属于陈X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是否在个人借款合同签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雅安XX诉讼请求陈X、张X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罗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确认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张XX坚持自愿与陈X、张X共同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承诺,系债的加入。张XX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能免除陈X、张X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陈X、张X及罗XX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安XX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11,355.47元;承担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尚欠的贷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张X及第三人张XX共同对被告陈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陈X、张X及第三人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则原告雅安XX针对被告罗XX所有并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的房产(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7.71平方米。),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630元。由被告陈X、张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雅安XX已经垫付,被告陈X、张X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雅安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XX

TAG标签:#判决书 #一审 #XX #雅安 #合同纠纷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