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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吴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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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男,生于1997年5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李X与吴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X,男,生于1989年4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生于1958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XX门面房。

代表人: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程海迪,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与被告吴X、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杨XX,被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33.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杨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建设大道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道交叉口向西拐弯时,与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吴X驾驶的豫R×××××载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X和豫R×××××载货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吴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杨XX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然后我承担30%的责任,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及保全费2000元,在我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我。

被告杨XX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写明租房从何时开始,“2010年3月居住至今”是后添加的,从证明的书写内容上看出该村民委员会并未进行实际调查,且南关村委属农村范围,不属城镇,租赁协议是刘XX和李XX签订,协议可看出是虚假协议,至少是后补的,书写内容不合常理,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3000元”,租金约定形式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协议是房主与原告父亲签订,证明写的是原告租房居住,村委对原告租住情况并未进行实地调查,二份证据存在虚假,对证明目的同样有异议,原告出事故时刚年满19周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或上学。经本院核实,房租及租房间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杨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城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道交叉口向西拐弯时,与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吴X驾驶的豫R×××××载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X和豫R×××××载货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杨X,被告杨XX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7日至7月3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30585.1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10200元,被告吴X为原告垫付14000元和2000元的保全费。

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585.1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43天,即(30864元/年÷365天)×43天=3636.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3天,即129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3天,即129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10853元×20年×10%=21706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976元/年÷365天)×79天=6271.52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0778.74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305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共计33165.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21706元、护理费3636.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271.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613.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613.55元(含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37613.55元=47613.5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XX承担70%,被告吴X承担30%,故对于原告剩余损失23165.19元,由被告杨XX承担23165.19元×70%=16215.63元,被告杨XX已垫付的102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吴X承担23165.19元×30%=6949.56元,被告吴X已垫付原告14000元,该款项从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47613.55元;

二、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6215.63元(含已支付的10200元);

三、限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6949.56元(该款从被告吴X垫付的14000元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7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3970元。由原告李X负担714元,被告杨XX负担3097元,被告吴X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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