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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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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方X与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林树昌,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XXX律师。

原告方X与被告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委托代理人林树昌、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方X入职于被告处做工。原告入职后,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单位安排原告所在的班组吊车到南宁市西乡塘卫生院工地卸重。在工作中,因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导致吊车撞倒原告及另一名工人,申请人当即昏迷,××床上。医院一度发病危通知书,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才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公司几位领导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公司不愿意赔偿。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因“重物压伤致腹部疼痛”,伤后2小时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治疗,诊断:“1、创伤性肝破裂,2、肠系膜挫伤,3、胰腺挫伤,4、肺挫裂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5、右侧髋臼、坐骨支骨折,6、××3级、极高危组。”2014年8月7日,原告出院。

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方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据2、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情况及全休天数;证据4、××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全休天数;证据5、张XX、方X、卢X的书面证言,其中,张XX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本人证明6月27日下午同方X同志一起在车上工作,因吊车司机操作失误,造成我俩一起工伤。”方X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6月27日下午,我和方X、张XX一起工作,因吊车司机操作失误,造成他们俩一起受伤。”卢X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6月27日晚上,本人接到公司老板何XX电话通告,让我赶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办理两名因工受伤方X、张XX的住院手续。”上述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是事实,也只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均未能到庭进行现场质证,且仲裁裁决书上载明,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交。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审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虽未能出示原件,但形式完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张XX、方X、卢X三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证明5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情况进行认定。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卢X、方X出庭作证。证人卢X提供证词:原告系证人的妹夫的姐夫;2014年1月,经证人介绍,原告由何XX招用到其公司从事吊装挂钩工作;2014年7月,证人到广西建科院工作;证人记不清楚何XX所在的公司的名称;何XX的公司因不具备检测资质只能挂靠XX公司来具体从事南宁市西乡塘卫生院的工程检测工作,但具体的协议由XX公司与南宁市西乡塘卫生院签订。证人方X作出证词:原告与证人系同村兄弟,原告于2014年2月介绍证人到被告处从事吊车挂钩工作,证人与原告为同一个组;证人的日常工作由何XX安排吊车师傅,吊车师傅安排原告与证人一起出工;证人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有工作的时候就随吊车司机到工地施工,证人的工资由何XX发放;证人并不清楚何XX属于哪一家公司;2014年6月27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卫生院工地的卸重工程项目属于何公司承建,证人不清楚。

再查明,被告是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X,经营范围为: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经营),地基基础工程(凭资质证经营),建筑设备、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五金交电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张XX、方X、卢X等三人的书面证言,均未明确表述原告是在为何单位做工的过程中受伤、事发工地为何单位承建、原告及证人本人为何单位员工、何XX为何公司老板,同样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张XX、方X、卢X三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又否认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否认证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亦无法核实上述三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故上述三人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从证人卢X与方X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词可知,本案原告系由案外人何XX招用,工资报酬由何XX支付,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其从事的吊装挂钩工作亦是由何XX安排管理。原告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被告安排,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原告作为何XX招用的工地施工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不是被告,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原告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告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缺乏组织隶属性;且何XX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南宁市西乡塘卫生院相关工程检测项目为被告所承建,被告也明确表示其并未在南宁市西乡塘卫生院承建过任何工程项目,因此仅从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上分析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黄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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