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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厂与大安市两家子镇华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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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XX厂。

长春市XX厂与大安市两家子镇华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XX执业律师。

被告:大安市两家子镇华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大安市两家子镇华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XX(以下简称华军合作社)、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厂法定代表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被告华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安市两家子镇华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XX给付设备款34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了《顺逆流烘干机及配套设备工程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合作社向原告购买顺逆流烘干塔及配套设备,价款为10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后先给付30%的材料费(300000.00元),原告将机械设备运输到被告住所地起5日内,由被告合作社给付65%(650000.00元),在正常烘干粮一个烘干期即2017年4月末前一次付清剩余5%(50000.00元)的合同价款,合同履行过裎中,被告合作社仅支付658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合作社迟迟不肯交付,被告张XX作为被告大安市两家子镇华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XX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应当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华军合作社、张XX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顺逆流烘干塔及配套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1.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顺逆流烘干机及配套设备工程系统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一套烘干设备工程系统,名称为顺逆流烘干机及配套设备工程,400吨/日,降水13%-16%可调,玉米烘干机系统,价款100万元。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完成了“三通一平”及安装设备的相关工作后,通知原告将设备运送到被告处。

合同中双方责任约定乙方要按期开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在工作保证中约定:乙方在设备、人员正式进场后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设备的安装工作。

但实际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即2016年9月20日前完成安装烘干设备系统,原告已经违约。

2.设备于2017年1月份安装完成后,经调试,其中有两台提升机及一台清理筛不能正常工作,当时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马XX也在调试现场。

原告方是知道其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应当保证质量,对不能正常工作的设备是负有无偿保修责任的,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设备保修期为一年。

被告方曾多次要求原告方提供维修服务或者更换设备,但原告对其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既不维修又不更换,对卖给被告的设备置之不理。

无奈,在粮食的收储季节里,被告只能用传送带将粮食传送到烘干塔上,因此,给被告方在时间、人员以及费用上增加很多负担,原告方应当负责赔偿。

3.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烘干设备,没有提供与设备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附件1、2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烘干设备,生产厂家应是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可以推定,原告所出售的烘干设备是山寨产品,合同中第6项下的表格中货物的型号与合同附件3表格中的货物型号有不同之处,被告方认为原告系仿造烘干设备、技术不过关然后出售给被告,导致设备不能正常工作。

二、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烘干设备未能达到其使用目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因为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XX厂与华军合作社签订了《顺逆流烘干机及配套设备工程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华军合作社向XX厂购买顺逆流烘干塔及配套设备,价款为10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后先给付30%的材料费(300000.00元),将机械设备运输到华军合作社住所地起5日内,由华军合作社给付65%(650000.00元),在正常烘干粮一个烘干期即2017年4月末前一次付清剩余5%(50000.00元)的合同价款。

合同履行过裎中,华军合作社已经支付658000.00元价款,剩余款项未支付。

合同约定的XX提升机型号为TDG60T/3121,实际安装为TDG60/3121,清理筛为TQLCY150T-3型4.3*1.8*3,实际安装清理筛为TQLCY150T-3型4.3*1.8*4.8。

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通过大安市人民法院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顺逆流烘干机及配套设备工程系统供货合同书》等。

本院认为,XX厂与华军合作社之间签订的《顺逆流烘干机及配套设备工程系统供货合同书》是双方之间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XX厂安装在华军合作社的烘干设备中,XX提升机和清理筛均不是合同约定购买的型号,也就是现安装的XX提升机和清理筛不是华军合作社购买的设备,XX厂应将这两个设备自行取回后进行更换,更换为合同约定的设备,因XX厂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其要求给付华军合作社给付XX提升机和清理筛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厂给付的剩余设备款应扣除这两个设备款79400.00元,即给付款项为342000.00元-79400元=262600.00元。

但给付的剩余款项因XX厂没有按约定将烘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应按约定预留质保金5%。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XX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给付时间因没有约定尾欠款的给付时间,应按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管辖权的协议时间给付。

华军合作社提出XX厂提供的顺逆流烘干塔及配套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设备没有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的配套设备XX提升机和清理筛与约定不符,因华军合作社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且其在诉讼中虽然申请对顺逆流烘干塔及配套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但后来又予以撤回,因此华军合作社对安装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使用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XX厂要求张XX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安市两家子镇华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XX给付原告长春市XX厂设备款212600.00元(XXX元-658000.00元-79400.00元-XXX×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朱云升

审判员张明兢

人民陪审员于亚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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