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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XX公司与白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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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北关。

太原市XX公司与白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李XX,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白XX原系原告XX公司的员工,其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在XX公司处参加工作,XX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从二〇一三年六月起白XX离开XX公司,XX公司尚未支付白X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的工资。之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白XX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29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白XX支付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份所拖欠工资5574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858元×3.5个月=6503元;XX公司为白XX补缴二〇一〇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七月社会保险。XX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白XX参加工作时间、离岗时间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白XX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支付白X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资的计算标准以及XX公司是否应给白XX补缴二〇一〇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的社会保险。一、关于白XX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故白XX的工资应以其实领的平均工资计算,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XX公司提供的白XX二〇一三年四至六月工资表计算白XX的月平均工资1858元较为合理,故XX公司应支付白X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按每月1858元计算,共计5574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XX公司诉称白XX无故连续旷工七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依照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白XX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向白XX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XX公司所提供的其内部作出的与白X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其单方面的决定,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白XX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故不足以认定白XX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向白XX支付经济补偿金。白XX二〇一〇年四月参加工作,二〇一三年六月离职,按照其每月平均工资1858元计算,XX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共计6503元(1858元×3.5个月);三、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在庭审过程中,XX公司同意给白XX补缴所欠社会保险,故XX公司应给白XX补缴其二〇一〇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的社会保险。据此判决: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被告白XX支付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574元;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被告白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3元;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为被告白XX补缴二〇一〇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的社会保险。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拖欠被上诉人白X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由于金融危机和市场需求的因素生化车间放假,放假期间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520元。在一审中,白XX认可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在家休息。白XX上班期间的报酬是由岗技工资、计件工资、奖金、保健费、补助等组成,法院以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判决书上支付白XX休息期间的工资,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应以每月520元支付白XX在家休息的生活费,共计1560元。二、对被上诉人白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3元,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每一个新员工入厂,都要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其中就包括劳动纪律的规定和要求,上诉人在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两次重申劳动纪律,其中连续旷工四天以上,公司有权开除。白XX在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公司的另行分配会议上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岗位,离厂而去。六月二十七日人事处又打电话通知让其来公司办理留职或离厂的手续,白XX无视公司制度置之不理,连续旷工七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无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白XX无故连续旷工七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完全合法,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一审未认真查明事实,只是简单搬用了劳动仲裁中的裁决内容,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白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答辩人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的工资问题,本案在仲裁时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交四至六月工资表,每月1858元,所以一至三月也应按此计算为5574元。原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违反工作纪律,经济补偿金当然应当支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白XX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白XX参加工作时间及离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给白XX发放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认定;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白XX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给白XX支付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在仲裁委仲裁时,XX公司提供了白XX二〇一三年四至六月工资表,证实白XX的月平均工资1858元。而现XX公司提出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单位放假,因此工资应当为每月520元,其数额不但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要求按520元支付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X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是其内部作出与白X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证据证明其通知或送达给白XX,故该行为属于单方面的决定,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白XX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白XX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向白XX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XX

审判员雷晨

审判员赵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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