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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苏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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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刘XX、苏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江西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苏XX表兄),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XX,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西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江西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刘XX、苏XX、詹XX因与被上诉人苏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苏XX、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黄XX、康XX,被上诉人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苏XX、苏XX、詹XX赔偿其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共计651787.01元;3.一、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苏XX、苏XX、詹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苏XX与詹XX签订的《合约》为依据认定苏XX不再享有煤矿此后的收益和不需承担发生事故的任何后果,将苏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推卸给了另外两个毫无任何实际赔偿能力的被上诉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苏XX与詹XX签订的《合约》只是约定该无证煤矿的日常合伙事务管理及后续投资,交由詹XX负责,并没有约定《合约》签订后,苏XX对该煤矿的收益、盈余、亏损等不再享有和承担;且詹XX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该《合约》并不是苏XX退股或者转股的意思表示,而仅是约定今后的煤矿日常事务及后续投资交于自己;该合约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而无效。其次,龙岩市永定区安全生产管理局永安监【2015】70号文件已认定位于抚市镇东安XX骨头坑,矿主为苏XX、苏XX。而苏XX与詹XX签订所谓的退股《合约》,作为原始投资的矿主即苏XX也并没有在该《合约》上签字,即该《合约》并不是该矿全体合伙投资人对苏XX退出该矿股份的意思表示。苏XX在签订《合约》前后,均系该非法煤矿的矿实际矿主和投资人,且在该矿之后的非法开采过程中,依然对该矿进行了实际管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苏XX作为该非法煤矿实际出资人及矿主,依法应当与苏XX、詹XX共同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永定区国土局永国土信报字【2015】30号关于410无证煤矿违法开采的调查情况反馈中,行政处罚也由苏XX、苏XX前来接受调查,且苏XX在永定区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是挂名处罚的事实。所以,一审以苏XX与詹XX签订了合约,产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就将该非法煤矿的原始矿主即苏XX认定为不是矿主,不是该矿出资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合。第四,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永安委办(2015)3号处理函的答复中,镇政府也已经调查核实:要找到该矿詹X(即詹XX)本人后,三人(苏XX、詹XX、刘XX)一同协商处理。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该煤矿受伤后,苏XX还积极参与调解,并主动提出要求找到詹XX一起,共同协商承担上诉人的赔偿事宜的自认行为,即《合约》签订后,上诉人在该无证煤矿受伤时,苏XX仍然是该矿实际矿主和投资人的事实。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六条的补充和具体完善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陪护人员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30、32条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的费用,依法应当由非法用工单位支付。一审认为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定;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各项费用,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另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龙政办【2012】8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住宿费150元每天标准支付。因此,上诉人虽未提供票据,但是根据当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公差标准主张住宿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二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然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在业已查明,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对上诉人的伤残及安装假肢进行了确定。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78号医疗损害案件的生效判决中,也已对上诉人假肢安装费用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在该医疗侵权案中,也仅获得了70%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的情况下,仍然以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依法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标准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营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导致非法用工单位,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一次性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了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3.一审判决”以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78号判决中,已确定第三人坎市医院对刘XX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非法用工单位出资人苏XX、詹XX只需承担刘XX30%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用除外。显然,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外,对其他的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依法仍然应当承担,受伤职工有权获得除医药费之外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因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项目中,除医药费89357.81元,依法可以对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78号判决中,已确定第三人坎市医院对刘XX的受伤承担的70%予以扣除外,对其它项目的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仍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才符合法律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第三,最高院作出的2006行他字12号答复: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已经明确,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第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第9条10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药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苏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要求苏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XX受伤地点确在永定区骨头坑煤矿(以下简称涉案煤矿),属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足。首先,刘XX于涉案煤矿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仅仅以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X【2015】114号《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径直认定刘XX受伤地点位于涉案煤矿,明显依据不足,因为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仅仅是根据刘XX的单方面陈述进行调查,却从未前往涉案煤矿进行走访调查或者勘察,因此,该行政机关的调查也是无法证明刘XX系在涉案煤矿务工中受伤。而且根据龙岩市永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闽信信转【2015】5086号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抚市镇人民政府和区国土资源局、区煤炭管理局已明确了涉案煤矿属关闭矿井,2015年5月10日,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对该矿进行监督时,均发现该矿场硐口砌封,无工人、无生产,并拍照存档,另结合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的动态巡查记录、动态巡查取证照片,两者足以相互印证2015年5月10日案发时,涉案煤矿已均被取缔强制关闭。即便是案发前2015年4月22日,涉案煤矿也是处于关闭状态,均无矿工人员务工(由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巡查记录为证)。其次,一审仅仅以上诉人及苏XX在永定区作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未否认刘XX的受伤地点,就反向推测受伤地点就位于涉案煤矿,属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仅仅是涉案煤矿的挂名洞主,对于涉案煤矿的工人及生产情况均一概不知,且在永定区向上诉人及苏XX作调查笔录时,当询问刘XX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的问题时,两人也均回答”不清楚”,这也能印证上诉人对于刘XX受伤原因及经过确实不知情。上诉人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刘XX受伤的地点位于涉案煤矿,这也仅仅是上诉人实事求是地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陈述对于涉案煤矿的生产状况及是否有工人受伤的情况表示不清楚,但这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就默许刘XX的受伤地点就位于涉案煤矿。2.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保局”)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疑点重重,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纳了该证据,也属违法认定。首先,该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刘XX于2015年5月10日受伤确在抚市镇东安骨头坑老风井410煤矿工作,这一调查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对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人员作出的调查笔录,均足以充分证实2015年5月10日涉案煤矿已封闭,无人生产,即刘XX的受伤与涉案煤矿不具有关联性。其次,劳保局认定程序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即用工性质的认定期限最长为90个工作日,但本案的的用工性质认定长达132天,被上诉人刘XX于2015年6月3日向劳保局投诉,而劳保局却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XXX【2015】114号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因此,在认定期限的程序上,劳保局违法作出的用工性质认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第三,送达程序也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因此,对于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应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送达程序进行,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即有关当事人需有在场的情况下,方可留置送达。但具体至本案,根据劳保局拍摄的送达照片现场,仅无用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在场,劳保局直接进行留置送达有违程序。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涉案煤矿作出非法用工认定时,也从未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非法用工认定的程序中,未告知上诉人行使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作出非法用工认定书后,也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认定程序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第四,劳保局作出的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文书的法定形式,其作出的认定决定书并没有列明被申请人即用工单位的主体是谁,该认定书中并未列明被申请人一方即用工单位是谁,认定书中的所谓用工主体”龙岩市永定区东安XX老风井410煤矿”完全不符合用工单位的特征,”410煤矿”仅仅是以地理位置标注的煤矿通用名称,不能称之为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应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并具有一定的名称。认定书文末尾也并未注明若争议主体双方对非法用工的认定存在异议,应适用何种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均未注明。因此,因缺少用工主体等因素致使行政相对人也无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份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第五,该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也与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身作出的永劳人仲不案【201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自相矛盾,不予受理通知书已明确”你们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又认定非法用工,可见,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书面材料自相矛盾。因此,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承担刘XX受伤损害的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刘XX受伤损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坎市医院对被上诉人刘XX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针对坎市医院对刘XX的第二次侵权责任而言,据此,剩余30%的赔偿责任也系对刘XX的第二次侵权责任而言,即该30%的赔偿责任是刘XX因坎市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的第二次伤害而认定的过错责任,但就第二次侵权产生的责任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刘XX第一次受伤的伤情,根据坎市医院的住院记录及相关病例治疗,其只是左胫腓近段粉碎性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刘XX因第一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不可能构成四级伤残,因此,在没有对被上诉人刘XX第一次受伤后的伤情进行相应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或者没有确定第一次受伤后的伤情结果在第二次医疗事故中所造成的四级伤残所占原因比例的情况下,径直根据第二次侵权参与度而认定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刘XX的上诉,答辩认为刘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詹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将苏XX认定为矿主,属重大事实认证不清,苏XX是矿主是铁板钉钉的事实。首先,有2015年8月20日下发的永安监(2015)70号文件;其次,退股合约不能证明苏XX退出合伙,该合约仅是对生产事务的一种安排;第三,电力由苏XX提供;第四,苏XX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若与苏XX无关,凭什么支付这笔费用;第五,一审法院认定的股东只能是简单合伙,随时可以加入或解散,因此一审的认定是粗糙的又自相矛盾的,难道苏XX退了就不能再加入吗?怎么可以轻易排除苏XX就不是矿主,不是合伙人,事实上苏XX一直对该矿持续经营并实际控制。2.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权属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公正。一审中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刘XX第一时间即初时受伤的状态进行鉴定,庭审中上诉人也多次提到这个问题,据了解依现行成熟的司法鉴定技术,是完全可以做出鉴定的,一审法院粗糙的依3、7开的方式就解决了,对于因医院造成的加重结果,简单的认为让刘XX承担70%的后果就等于踢除了,上诉人认为,依刘XX原始伤情并结合现行的鉴定规则,刘XX根本评不到伤残,也就是说若是在无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上诉人包括苏XX、苏XX也就是仅需对刘XX承担必要的医疗费用即可,一审法院把一个质与量的问题彻底的混淆,也即若是无伤残则是除医疗费外根本不再承担刘XX其他赔偿的问题,若有伤残则是赔偿多与少的问题。一审法院把刘XX根本没有权利,零权利进行扩充放大,然后再进行简单的踢除,此做法犯了常识性的错误。3.刘XX对受伤这一事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属重大事实认定不清。4.上诉人支付了共计86261.09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仅认定了50836.59元,剩余部分未认定,现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上诉人又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刘XX的上诉理由,其认为同意其第一点意见,其余认为理由不充分。对苏XX的上诉认为其为矿主,应当按照第三人提供劳务进行赔偿。

针对苏XX的上诉,刘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闽0803民初178号及(2017)闽08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苏XX、苏XX在劳动监察大队做的笔录及易鸿福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刘XX确实是在410煤矿受伤。2.永定区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可以认定为非法用工关系,苏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人身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解释规定》,即取得第三人处的赔偿,并不能免除非法用工单位对刘XX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苏XX上诉不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詹XX的上诉,刘XX答辩称,1.苏XX应当认定为该非法煤洞的洞主,一审未将苏XX列为洞主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刘XX有权获得双向赔偿,即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及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3.詹XX只支付刘XX的医疗费50836.59元。

针对詹XX的上诉,苏XX答辩称,1.其从未承认刘XX受伤在410煤矿。2.对申请鉴定没有异议。3.刘XX受伤自身存在过错。4.詹XX支付刘XX的医疗费86261.09元没有异议。

苏XX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该合约并没有约定收益、盈余、亏损等事项,进而认为答辩人仍为煤矿实际股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詹XX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退股合约》,实质上为简单的个人合伙中个人退伙的约定,该合约系针对合伙事项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约能够证实自2015年3月12日起答辩人就退出了涉案煤矿的经营,不再参与该矿任何事务管理,当然,任何事务管理也就包括了该煤矿的收益、盈余、亏损等股权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也不再享有和承担。答辩人从涉案煤矿退股后,基于此后产生的合伙债务,亦即不承担任何责任。2.【2015】70号文件中引用的是永政综【2009】281号通知文件的精神,而该通知文件的内容仅仅是针对2009年涉案煤矿的矿主认定问题,也仅仅表明2009年涉案煤矿的矿主,本案发生于2015年10月,而此时答辩人已退出涉案煤矿,与涉案煤矿不再存在关联。另外,根据2015年8月10日,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永国土信字【2015】30号文件,已经过多次调查认定2015年涉案煤矿的矿主并非答辩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全区整个采矿行业的行政职责部门,对于全区的大小煤矿的矿主认定问题最具有证明力,因此,这也能印证案发时抑或是案发前答辩人均非涉案煤矿的矿主。3.答辩人与苏XX前往相关行政部门接受调查以及积极参与本案的调解,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即为涉案煤矿的矿主。对于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煤矿的矿主调查程序中,答辩人参与其中接受调查询问,这也仅仅是答辩人作为相关证人的身份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询问,但这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接受了调查询问即认定答辩人为涉案煤矿的矿主,更为关键的是,经相关行政机关询问调查后,相关部门也认定了答辩人并非涉案煤矿的矿主,也并没有对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另外,因詹XX在案发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致使相关部门也无法联系詹XX本人,也无法通知其接受调查询问,而答辩人又与詹XX相识,答辩人才会受永定区抚市镇政府的邀请,前往镇司法所参与协助调解,并表示要找到矿主才能协商处理,但这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协助调解,就认为答辩人为涉案煤矿的矿主,答辩人在调解过程中并非作为涉案的当事人,而是作为中间人协助镇司法所调解。4.案发后,上诉人自始至终均向詹XX要求赔偿责任,并没有要求答辩人赔偿,不能因为答辩人向詹XX出借了6000元,据此就认定答辩人为涉案煤矿的矿主。5.对苏XX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6.詹XX要求进行鉴定的意见,刘XX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詹XX支付的86261.09元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XX、苏XX、詹XX共同支付刘XX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计994823.11元[含非法用工伤亡人员治疗期间的医药费89357.81元、住院伙食费153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生活费33024元、生活护理费107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56888.5元(假肢安装费242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9700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期间护理费14276元、假肢安装及更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311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赔偿金495410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苏XX、苏XX、詹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刘XX在永定区东安XX老风井410煤矿上班时,突因煤洞巷道顶落石砸下造成受伤。经送往坎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左胫腓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陈旧性);3、左股骨下端骨裂。并急诊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6天,共花去医药费23136.59元,此款由詹XX缴付。后因伤情恶化于2016年5月16日下午转送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医生检查后于2015年5月17日行左股骨远端截肢术,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药费66221.22元,此款中有27700元为詹XX缴付,其余由刘XX支付。

2015年10月15日,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XXX【2015】114号《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认定龙岩市永定区东安XX老风井410煤矿,属无证煤矿,其用工主体不合法,其与刘XX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非法用工。2015年12月11日,刘XX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XX的受伤构成四级伤残,并需安装假肢。刘XX于2016年1月19日向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属无证煤矿,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非法用工为由不予受理。

2016年1月19日,刘XX另案向本院提起永定区坎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6)闽0803民初178号】,要求坎市医院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7812.97元×80%=750250.8元。2016年3月2日,刘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苏XX、苏XX、詹XX共同支付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计994823.11元。本案立案后,本院依刘XX的申请,于2016年3月4日对被申请人苏XX名下的永定县XX公司股权及坐落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XX(恒亿商住小区)C幢404套房作出保全裁定。因刘XX在(2016)闽0803民初17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在短期内审结,本案必须以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永定区坎市医院对被鉴定人刘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此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XX的左大腿远端缺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60%-80%。被鉴定人刘XX的左大腿远端以远(左膝关节以上)缺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

2016年12月2日,本院对(2016)闽0803民初17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坎市医院赔偿刘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各项费用、鉴定费,合计590376.69元的70%,合计413263.68元;赔偿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项合计433263.68元。一审判决后刘XX不服上诉,2017年6月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另查明,龙岩市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541(月平均工资为4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单位必须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刘XX在抚市镇东安XX骨头坑老风井410水平煤矿受伤,经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非法用工关系,其伤情已经过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该结论可以在本案确定一次性赔偿金时作为计算依据。该矿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该矿与刘XX之间的用工关系属非法用工。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应支付的一次性赔偿包括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刘XX受伤时所工作的煤矿矿主为苏XX和詹XX,刘XX所受的事故伤害应由该非法用工单位经营者苏XX和詹XX依法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刘XX主张由苏XX和苏XX、詹XX三人共同承担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X煤矿受伤后在坎市医院治疗,由于坎市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刘XX最后左腿截肢。刘XX的伤情虽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但其伤害后果不是基于同一损害事件发生,而是在煤洞工作时和医院医疗过错中先后两次发生的损害事件造成,且后一次大大加重了其伤情的损害程度,刘XX提出的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要求取得双份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定区人民法院在(2016)闽0803民初178号判决中已经确定坎市医院对刘XX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坎市医院对刘XX的第二次侵权责任不应再由该非法用工单位苏XX和詹XX来承担,苏XX和詹XX只需承担刘XX受伤损害的30%的赔偿责任。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计算,刘XX的各项费用,包括一次性赔偿金49541元/年×10倍=495410元;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128元/月÷30天)×180天=24768元,医药费23136.59(坎市医院)+66221.22(龙岩市第二医院)=893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20元/天=15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8天×125.38元/天=9779.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622195.45元。苏XX、詹XX应赔偿的金额为622195.45元×30%=186658.63元。刘XX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各项费用,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詹XX在刘XX受伤后已经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0836.59元+生活费6000元=56836.59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XX、詹XX赔偿刘XX一次性赔偿金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86658.63元;扣除詹XX已经支付的56836.59元,余款12982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XX、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XX、詹XX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没争议的事实,除苏XX对认定刘XX在410煤矿上班受伤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刘XX认为已认定苏XX是该煤矿矿主;詹XX认为认定苏XX不是矿主及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有异议;苏XX则认为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应是劳务关系,而不是非法用工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1.苏XX是否是410煤矿股东,是否退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刘XX是否在410煤矿上班受伤,能否得到双向赔偿(一个是非法用工赔偿,另一是医院赔偿)?3.詹XX要求对刘XX在煤洞受伤的初始状态及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进行分开的鉴定申请是否支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4.刘XX的受伤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5.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用工性质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XXX[2015]114号《用工性质决定书》认定刘XX在龙岩市永定区东安XX老风井410煤矿(未办理营业执照)受伤,刘XX起诉要求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XX上诉主张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用工性质决定书》程序违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其要求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10月14日苏XX和苏XX在龙岩市永定区作的调查笔录,二人均未否认刘XX受伤地点,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工性质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刘XX受伤地点在抚市镇东安XX骨头坑老风井410煤矿,永定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动态巡查记录只是当时时间点的记录,不足以推翻刘XX的受伤地点,故苏XX上诉主张刘XX的受伤地点不是在”410煤矿”,本院不予支持。苏XX原系”410煤矿”的股东,但苏XX于2015年3月12日与詹XX签订《退股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刘XX上诉主张该合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约已明确约定苏XX自愿退股,退让给詹XX接手投资;而且2015年4月6日,国土局监察大队对东安XX坑老风井410煤矿非法采矿作出处罚,受处罚人是苏XX,这也印证了苏XX退股的事实,故刘XX上诉主张苏XX退股后仍是实际矿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X在”410煤矿”受伤后在坎市医院治疗,由于坎市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刘XX最后左腿截肢,刘XX的伤情虽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但其伤害后果不是基于同一损害事件发生,而是在煤洞工作时和医院医疗过错中先后两次发生的损害事件造成,且后一次大大加重了其伤情的损害程度,刘XX上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其可获得双倍赔偿,系对法律及事实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刘XX的伤系在煤洞工作时和医院医疗过错中先后两次发生的损害事件造成,苏XX与詹XX理应赔偿刘XX的在煤洞的受伤后果,后由于医院医疗过错造成截肢,已无法对刘XX煤矿受伤的初始状态经医疗后会形成的结果进行认定,即对刘XX煤矿受伤正常医治的结果无法确定,故詹XX要求进行鉴定,本院无法支持。詹XX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X起诉是要求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而本案已无法区分”410煤矿”受伤及医院医疗过错的后果,一审依照公平原则,在医院赔偿之外,再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案是非法用工受伤害的赔偿,而不是提供劳务关系的损害赔偿,故詹XX主张刘XX对自已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而制定,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故刘XX上诉主张”《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赔偿的项目应按此赔偿,没有的赔偿项目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充赔偿,即同时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一审认为刘XX上诉主张的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正确;刘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赔偿的数额低于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故刘X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住院营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XX、苏XX、詹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当人3一审中更改借款期限未得到、刘XX未再出具同意担保的书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X负担3元、苏XX负担4元、詹XX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谢XX

审 判 员 许培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游XX

书 记 员 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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