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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刘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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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男,汉族,农民,198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宋XX与刘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陈XX,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宋XX诉被告刘XX、陈XX、第三人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刘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2766元、误工费5325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8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10元;第三人陈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陈XX的雇员,被告刘XX将其住宅房屋(位于泌××办事处桥××)发包给被告陈XX建造。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摔下,致使头部、胸部、腰部、髋部及左上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XX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过失,应与被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1、陈XX不是原告的雇主,刘XX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陈XX,陈XX又转包给陈XX,原告是陈XX的雇员,由陈XX安排具体工作,并按其出工支付劳动报酬,因而应当是陈XX的雇员。2、原告对自身伤害具有较大过错,主要表现在: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在农村从事建筑操作,应知道安全防范措施,此次受伤是因原告操作过当,没有安全防范直接原因导致,因而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3、被告刘XX为建造自己房屋,建盖三层一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发包,而陈XX并不具有相应资质,这一点刘XX是明知的,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陈XX作为原告的雇主,对自己的雇员受到人身伤害应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论其承包内部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利益,不受这些因素影响。5、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除去其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外,过多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6、事故发生后陈XX按照人道主义精神,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该笔垫付费用。综上:建议依法驳回原告对陈XX的诉讼。

被告刘XX辩称,在我房子包给陈XX之前,我提前打听过房子盖的不错,盖过医院、学校,所以我把房子包给他了,民房属于低层建筑,不需要对方有任何资质,只要有能力把我房子盖好就行了。我包给陈XX,陈XX完全承担责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XX述称,我在十年以前转包过建筑工作,现在50多岁了,我没有能力了,陈XX说的转包给我了,没有合同也没有书面协议。出事故的时候我没有在场也没在那干活,我在别的老板那里干活,我不应当负这个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将自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陈XX,陈XX将该房屋的二层及三层的阁楼工程交由第三人陈XX进行施工,陈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建造二层时,原告宋XX在操作吊机时,因吊机脱钩,原告从二层摔下受伤,该吊机系被告陈XX提供的设备。原告宋XX随即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2月23日入院,2016年3月26日出院,住院32天。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骨盆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骶骨骨折;6、左下肺挫伤;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骨盆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骶骨骨折;6、左下肺挫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332.83元,被告陈XX已支付医疗费17000元。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XX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大致需要4000元左右。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30482元/年。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兄妹三人,原告父亲宋XX出生,原告母亲吕XX出生,原告长子宋XX出生,原告次子宋XX出生。被告刘XX、陈XX均认可由于阁楼建造较麻烦,虽然建造面积仅是二层的一半面积左右,但总工钱和二层总工钱一样多。被告陈XX没有建造房屋的资质。对于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刘XX将自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陈XX,虽然陈XX称其又将该建房工程的二层及阁楼发包给第三人陈XX,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XX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又称,其与陈XX之间对于工钱系平均分配,再结合该建房的吊机也系被告陈XX所提供,因此,被告陈XX所辩称的其又发包给第三人陈XX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XX仅系建房工程的组织者,原告实为与陈XX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受到伤害,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陈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所建造的房屋,三层系阁楼,被告陈XX、刘XX均认可由于阁楼建造较麻烦,该阁楼虽然建造面积仅是二层的一半面积左右,但总工钱和二层总工钱一样多,因此,该房屋建造需较高技术要求,被告刘XX将二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陈XX承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其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宋XX本人承担35%的责任,被告陈XX承担45%的责任,被告刘XX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数额:医疗费23332.83元,扣除被告陈XX已支付的17000元,原告请求371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32天×15/天)、护理费为2672.39元(32天×30482元/年÷365天)、误工费5649.51元(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0天×10853元/年÷365天),原告请求53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20年×10853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二人为20506.2元(39年×7887元/年×20%÷3人)、原告两个儿子为18928.8元(24年×7887元/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因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鉴定费本院酌定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根据原告的请求数额及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569.39元。被告陈XX应承担的数额为56056.23元(124569.39元×45%),扣除被告陈XX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陈XX还应赔偿原告39056.23元,被告刘XX应承担的数额为24913.88元(124569.39元×20%)。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三万九千零五十六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XX负担620元,被告陈XX负担440元,被告刘XX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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