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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陈XX等与刘XX、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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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农民。

李XX、陈XX等与刘XX、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农民。

原告陈XX,农民。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被告: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

原告陈X与被告刘XX、被告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去世,本院依原告陈X的法定继承人李XX、陈XX、陈XX的申请,依法通知上述三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被告刘XX的申请依法追加程XX为本案被告。原告李XX、陈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陈XX、陈XX诉称,被告刘XX系个人包工头,陈X是其雇佣的瓦工,日工资105元,为被告打工已经一年多。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XX指派原告在内的六人到火东XX程XX家盖房子,码地基。当日下午十三时许,陈X在地基顶上干活时,被吊车吊着料斗压在身上,陈X欲抓着料斗站起时,没有站起来,从地基顶上摔下来掉在地上,当场不能动弹。房主程XX用车将陈X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就诊抢救两天后被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胸6、9、12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大泡,胸椎后纵韧带骨化,有颈部软组织挫伤等,经多次手术共支付药费56693.17元。陈X因无力支付药费,在住院2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陈X瘫痪在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陈X是被告刘XX的雇工,陈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XX陆续支付16000元的药元的医药费后再未予以任何赔偿。2014年6月21日,陈X因病死亡,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393.1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912.20元、误工费38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交通费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轮椅300元,以上共580108.37元。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丰润区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总表。

2、《天津市天意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伤残鉴定费票据金额8000元。

3、原告之子陈XX与被告刘XX的手机对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

4、交通费票据金额1338元。

5、火东XX委会的证明三份、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陈X因病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陈X与李XX是夫妻关系、与陈XX、陈XX是父子关系。

6、护理人员陈XX的从业人员资格证A2型驾驶证、唐山市丰润区金龙汽车队的证明。

7、原告在XXX、唐山XX公司等处购买药品的非正式票据。

8、被告刘XX书写的2012年3月至11月份陈X出工记录一份。

被告刘XX口头辩称,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我显然主体不适格。我与陈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临时组合在一起为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我只是将陈X介绍给被告程XX。事发当天被告程XX家打地圈梁并负责管饭,吃饭期间陈喝了不少白酒。吃完饭后陈X在继续干活时被被告的儿子程XX所开的自家吊车吊着的料斗砸在肩上,然后从地基上掉落,造成陈受伤的事实。这一点在陈X的诉状、病例均可证实。本案中我与原告同为向被告程XX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也没有从原告身上获取任何利润。故其起诉我,属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陈X的损失应向接受劳务的程XX及直接侵权人程XX主张,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陈X是在向被告程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程XX之子程XX所有的吊车伤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陈X应当向该二人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向我提起雇员损害赔偿之诉,针对这一事实,我已经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程XX、程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陈X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事发当天陈X在被告程XX家大量饮酒,造成头脑不清醒,身体反应迟钝。陈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工作时间不应当饮酒但其对此事放纵自由,结果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对上方的料斗并未加以注意,结果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其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X去世后,赔偿项目中陈X的二次手术费、评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诉我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向接受劳务的程XX及直接侵权人程XX主张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为其出具的其医疗费等收条四张,金额16000元。

被告程XX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刘XX是雇佣关系,与我没有任何关联。2、我与被告刘XX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刘XX系火石镇有名的包工头,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程XX没有直接关系。3、原告本身在自身劳动过程中存过失,请法庭依法驳回追加程XX为被告的诉请

被告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程XX提交的董XX的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刘XX调查笔录。

2、原告方为其出具医疗费收条等10900元。

3、冯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被告刘XX的建筑队建房,建房没有书面协议,被告刘XX给工人开工资,工人与我没有任何工资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春开始,陈X在被告刘XX组建的建筑队内干活,系瓦工,工资每天105元,按工作天数由被告刘XX发放工资。被告刘XX承揽了被告程XX家的建房工程时,双方约定,不分大、小工按被告刘XX组织的出勤人数每人100元支付给被告刘XX。由被告程XX提供所有的建筑材料。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XX安排包括陈X在内的六人到火东XX被告程XX家建房码地基,但到施工现场的只有包括陈X在内的五人到被告程XX处施工。当天下午十三时许,陈X在地基南部施工过程中从地基上掉落下来,当场不能动弹。陈X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胸6、9、12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大泡,胸椎后纵韧带骨化,右颈部软组织挫伤等,经多次手术共支付药费56693.17元。截止陈X去世,被告刘XX支付17000元、被告程XX支付10900元(包括住院出租费100元)。陈X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陈XX(从事交通运输业)。陈X出院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加油票据、过桥费及客运车票金额1338元。陈X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X胸髓损伤符合二级(2)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胸椎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陈X开支伤残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陈X因病去世,陈X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李XX,长子陈XX、次子陈XX,没有被抚养人。陈X在事故发生后去世前没有做二次手术。三原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有三原告提交丰润区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总表,《天津市天意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陈XX的从业人员资格证A2型驾驶证、唐山市丰润区金龙汽车队的证明、火东XX委会的证明三份、结婚证、户口簿、原告为陈X在XXX、唐山XX公司等处购买日常药品非正式票据、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的手机对话录音、被告程XX提交的董XX的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刘XX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X按被告刘XX要求从事被告刘XX承揽的农村住宅建筑工作,二者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刘XX承揽被告程XX的建房工程,二者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现陈X在施工过程中在地基上掉落下来受伤,被告刘XX作为雇主,对陈X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程XX明知被告刘XX的施工队伍无相应建筑资质却将建房工程发包,存在选任过失,故对陈X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陈X在工作期间处于醉酒状态,未提交证据。被告刘XX主张陈X是在地基上施工时被被告程XX之子程XX操作的吊车吊着料斗压在身上,才在地基上掉落而受伤,从而申请追加程XX为被告,并主张陈X应对直接侵权人程XX提起侵权之诉,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维护其自身权益。如有直接侵权人,陈X在本案中不能获得实际赔偿部分,也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被告刘XX、被告程XX也可就其实际赔偿陈X部分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结合本案各方面因素,被告刘XX赔偿原告损失因伤的70%,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程XX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30%为宜;陈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陈X去世后,三原告作为陈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续诉讼,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本院向三原告释明,因陈X的去世,其赔偿项目发生相应的变化,但三被告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继续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7393.1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912.20元、误工费38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交通费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轮椅300元,以上共580108.37元。陈X的医疗费566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伤残鉴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已失去请求的基础,该部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金元,考虑到陈X因伤致二级伤残后死亡,死亡与因伤致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赔付精神损害死抚慰金40000元为宜。陈X生前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应按其生存的时间计算护理依赖损失,时间应自陈X出院后的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其去世的2014年6月21日,共541天,护理费损失计20252元(13664元/年365天*541天=202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24.60元(护理人员陈XX为从事运输业(129.45元/天*28天=3624.60元);陈X的营养费也是必要的开支,三原告要求1400

元、购置轮椅开支300元、购买导尿管、开塞露必备药物计700元,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开支切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以陈X的误工损失替代陈X的残疾赔偿金,按其105元/天的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的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其去世的2014年6月21日,共569天,计5974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加油发票1338元,没有合理的解释,但也是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综上,三原告的总损失有:医疗费56693.17元、护理费3624.6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5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完全护理依赖损失20252元、购置轮椅支出300元、购买导尿管、开塞露必备药物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91274.77元。依据上述比例,被告刘XX赔偿三原告总损失191274.77元的70%,即133892.34元,被告刘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刘XX再赔偿原告116892.34元;被告程XX赔偿三原告总损失元的30%,即57382.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900元,再赔偿三原告4648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外,再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完全护理依赖损失等损失共116892.34元。

二、被告程XX在扣除其已支付的10900元外,再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46482.43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2100元,被告程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靳小东

人民陪审员张洪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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