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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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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黄XX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许春雨,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天山路66号华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汕头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2.判令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黄XX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0元以及2013年至2015年年终奖。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一、上诉人XX公司于2015年2月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上诉人黄XX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黄XX于1993年入职上诉人XX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XX公司在其网站上单方发出解除与上诉人黄XX劳动合同的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合同。

上诉人黄XX在2015年2月11日当天并未被法院依法判决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XX公司仅仅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法院没有宣判前,就认定上诉人黄XX要承担刑事责任,是明显的错误的行为。

上诉人XX公司在未经法院宣判就提前甚至是超前认定诉人黄XX要负刑事责任,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

此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上诉人黄XX自1993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

二、上诉人XX公司应向上诉人黄XX支付双方约定的年终奖励提成。

上诉人XX公司聘请上诉人黄XX为业务经理后,与上诉人黄XX约定了年终提成奖励制度,即把业务员为公司创造利润的30%作为奖励。

双方约定的年终奖励提成真实有效,上诉人XX公司也予以承认。

上诉人黄XX作为上诉人XX公司二十多年的资深员工,也为公司创造了经济收益,上诉人XX公司于情于理应适当予以补助。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上诉人黄XX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黄XX承担。

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以下几点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XX在上诉人XX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是错误的。

原审已判决查明:“被告XX公司2014年3月2日制定的《通知》对职员上班考勤制定奖罚进行规定……原告等14名员工在通知上签名;随后,被告采用书面登记考勤的方式管理员工;”的事实。

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可以看出,从2014年6月份中下旬开始就未见上诉人黄XX的签到,这足以证明上诉人黄XX自2014年6月中下旬开始就没有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故上诉人XX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上诉人黄XX也没有在此期间要求向其支付工资。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公司未向上诉人黄XX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错误的。

因上诉人黄XX自2014年6月中下旬开始就没有到上诉人XX公司上班,当事双方均认可上诉人黄XX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的。

后来,上诉人XX公司发现上诉人黄XX任业务员期间存在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挪用上诉人XX公司资金。

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黄XX出具一份承诺付还挪用款项的《保证书》给上诉人XX公司。

同时,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黄XX当面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诉人XX公司同时分别在“汕头市XX公司QQ群”、“钢材贸易螺纹线材平台”、“省金属建材一部报价群”、“舒润钢材贸易交流群”等Q群、网站上发出“汕头市XX公司原员工黄XX先生已于2015年2月10日离职,其今后一切活动与我公司无关”的声明。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XX直至2017年5月才知道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

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黄XX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

上诉人黄XX自己也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2015年2月11日,XX公司在网上发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终止申请人的社保卡”。

再退一步来说,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黄XX已出具《保证书》给上诉人XX公司,确认挪用上诉人XX公司款项,后上诉人XX公司也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受理。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不可能再继续履行的。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XX公司应向上诉人黄XX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1.上诉人黄XX2014年6月中下旬开始没有到上诉人XX公司处上班,上诉人XX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份。

7月份开始,上诉人黄XX已离职,上诉人XX公司停止向其支付工资并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2.上诉人黄XX提起该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上诉人黄XX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无论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份还是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释义中提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管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下,但均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力的,故在该情形下,不应认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意见,上诉人黄XX被刑事拘留的情形不能适用时效的中止。

三、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与上诉人黄XX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诉人XX公司无需再重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给上诉人黄XX。

此外,上诉人黄XX提出的“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请求未在仲裁申请中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黄XX于2017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关系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1993年至2015年的二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6,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共九个月拖欠的工资27,000元及加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合计33,75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旅差费用和汽车费用21,968.12元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旅差生活补贴费用20,300元,合计42,268.12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年度奖金(按销售利润百分之三十提成计算)不低于600,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业绩500,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1,200,000元;8.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的业务员,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

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其公司网上发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汕头市XX公司原员工黄XX先生已于2015年2月10日离职,其今后一切活动与我公司无关”。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3年至2015年共二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共九个月欠发的工资27,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旅差费用和汽车费用21,968.12元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旅差生活补贴费用20,3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年度奖金(按销售利润百分之三十提成计算)不低于600,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1,200,000元。

2017年8月17日,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龙劳人仲非案终字[201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7年9月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制定的《通知》对职员上班考勤制定奖罚进行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月累计旷工四天者扣罚2,000元,并给予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第5条规定月全勤奖励100元。

又查:原告2014年1月至同年5月在被告领取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1月扣社保200元,实发工资2,800元;2月扣社保200元、病假100元和事假150元,实发工资2,550元;3月扣社保180元,全勤奖100元,实发工资2,920元;4月扣社保180元,实发工资2,820元;5月扣社保180元、事假250元和迟到400元,实发工资2,170元。

再查:2017年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507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黄XX系XX公司业务员,1993年12月至2015年2月任职期间,负责公司钢材采购、销售及与客户结算货款等工作。

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XX虚构供货单位‘新盛XX’,后编造向该公司购买钢材销售给广东XX公司业务的方式,持续多笔挪用XX公司向‘新盛XX’采购而支付的货款后,又以虚构的广东XX公司业务支付货款的方式返还XX公司。

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黄XX采用上述方式挪用XX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64501.3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随后,被告人黄XX陆续归还部分挪用的资金,至案发,XX公司被挪用的上述资金仍有人民币44510.30元未归还。

”该判决书载明证人黄X称:“我是XX公司的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XX,我司主要经营国产钢材销售业务。

黄XX1993年到我公司任职至2015年2月份离职,从一名业务员升至业务经理,主要负责钢材的采购、销售及跟客户结清货款。

”该判决书在认定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货款的问题时认定“……上述证据同时也反映被告人黄XX一直有参与XX公司归还XX公司货款的过程;其次,被告人黄XX在XX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2月份离开公司后,也并没有逃匿,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有采用伪造财务资料等方式以掩盖其欲占有XX公司上述货款的行为。

”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该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等员工发出了一份考勤制度的通知,对上下班时间、病事假、旷工、全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原告等14名员工在通知上签名;随后,被告采用书面登记考勤的方式管理员工;2014年1月至6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后平均每月为2,680元,同年7月起没有工资发放记载;2015年2月,被告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公司资金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月11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在被告网站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8月25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此后没有发放给原告的工资。

诉讼期间,原告称其请求的档案系指有关劳动关系的档案材料,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则称该司至今没有为员工建立劳动人事档案制度,故没有原告的档案材料。

诉讼期间,原告称其请求的年度奖金和工资业绩系指年度和每月的奖金,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保存。

被告则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奖金,也没有签订约定奖金的协议。

诉讼期间,原告称其直至2017年5月才知道被告在网上发布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是被告结欠其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份共九个月的工资27,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拖欠其工资后,原告直接向劳动仲裁提出,没有向劳动行政其他部门提出。

诉讼期间,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此后至2015年2月,原告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协助被告追讨其经手的货款。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0507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旅差费用和汽车费用21,968.12元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旅差生活补贴费用20,300元,合计42,268.12元的起诉;驳回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1,200,000元的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书,提起上诉。

2018年3月14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5民终1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

原告挪用被告资金,被依法判处刑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证据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关系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

原告该项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档案,故原告关于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年度奖金和工资业绩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年度奖金和工资业绩,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该两项请求,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而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但根据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507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上述证据同时也反映被告人黄XX一直有参与XX公司归还XX公司货款的过程;其次,被告人黄XX在XX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2月份离开公司后,也并没有逃匿,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有采用伪造财务资料等方式以掩盖其欲占有XX公司上述货款的行为”的认定,结合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

同时,被告也已确认原告至2015年2月,原告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协助被告追讨其经手的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劳动报酬。

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

参照被告发放给原告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情况,原告关于其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每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可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发给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22,000元。

原告未就上述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故其关于被告加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确认其系通过其网站发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向原告送达该通知,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2月知道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原告称其直至2017年5月才知道被告在网上发布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应认定原告至2017年5月知道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相应的权利,不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黄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汕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2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5元。

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黄XX因挪用上诉人XX公司资金,被依法判处刑罚,上诉人XX公司解除与上诉人黄XX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黄XX上诉主张上诉人XX公司于2015年2月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上诉人黄XX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黄XX上诉还主张上诉人XX公司应向其支付年度奖金和工资业绩的主张,因上诉人黄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年度奖金和工资业绩,且上诉人XX公司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黄XX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判令其向上诉人黄XX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错误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507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上述证据同时也反映被告人黄XX一直有参与XX公司归还XX公司货款的过程;其次,被告人黄XX在XX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2月份离开公司后,也并没有逃匿,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有采用伪造财务资料等方式以掩盖其欲占有XX公司上述货款的行为”的认定,上诉人黄XX在上诉人XX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因双方均确认上诉人XX公司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上诉人黄XX工资,故上诉人XX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黄XX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

参照上诉人XX公司发放给上诉人黄XX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情况,上诉人黄XX关于其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每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可予支持。

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XX公司应发给上诉人黄XX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22,000元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XX和上诉人汕头市XX公司分别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陈勇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记员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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