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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公司与雷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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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宁XX公司与雷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宁XX律师。

被告雷XX,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雷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雷XX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工作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每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034.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20.7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7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X辩称,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到原告处任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辞职。2016年1月5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034.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20.7元,并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每月工资金额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称其每月工资3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XXX一份、XXX一份,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赶x网招聘广告一份,显示原告在赶x网招聘销售经理,月薪3000至5000元。原告对该赶x网招聘广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被告的实际工资需根据面试确定。被告还申请证人繆XX、呼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对繆XX、呼XX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繆XX、呼XX也以劳动争议提出仲裁,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被告认可其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支2000元。原告称2015年4月20日为被告购买工装花费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购买工装是因工作需要,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68号仲裁裁决书、XXX、XXX、赶x网招聘广告及原、被告的当庭述称在案为凭,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被告每月工资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XXX、XXX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故对原告提交的XXX、XXX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繆XX、呼XX虽以劳动争议为由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但繆XX、呼XX作为原告处工作人员,且其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赶x网招聘广告显示原告在互联网发布的招聘广告印证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034.5元(3000元÷21.75×15天+3000元×3个月+3000元÷21.75×7天)。减去被告借支的2000元,原告应支付所欠被告工资10034.5元。原告称为被告购买工装的3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因工装属劳保用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还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20元(3000元×2个月+3000元÷21.75×19天)。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雷XX工资10034.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2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维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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